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73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因現案羈押於臺灣屏東看守所)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
31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125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甫於民國95年8月19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自96年02月22日起任職於位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乙○○所經營之「統一超商崑崙店」,擔任店員,職司收銀、打掃清潔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6年03月10日17時39分許與另一位同事整理收銀機內之現金準備投入櫃台下之金庫,於96年3月10日17時4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晚間6時10分許),甲○○原應將店內收銀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投入前述金庫內,卻假裝有投入之動作,實際上未將該筆款項投入前述金庫內而侵占入己,並利用買晚餐時外出,即失去聯絡而未將該筆款項繳回。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業務侵占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97年度偵緝字第315號卷第27、28頁,本院97年5月8日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人乙○○指訴情節相符(見96年度偵字第7987號卷第5、6、22、23頁),復有門市人員詳歷表、收銀員明細表、告訴人乙○○所提出監視錄影光碟與其翻拍照片,及該等照片內容敘述等(96年度偵字第7987號卷第7、25、35至37頁)可為佐證,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為事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125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95年08月1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紀錄、受僱他人擔任收銀等工作,竟違背信任關係而侵占公款,併其犯罪之手段、所侵占之數額,犯後雖均坦承犯行,惟尚未償還分文予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又本件被告前經檢察官於偵查中依法傳喚、拘提無著後,於96年5月22日發布通緝在案,嗣於97年2月1日5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為警查獲,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05月22日通緝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暨被告於緝獲之警詢筆錄等件在卷可參,顯見被告並非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依96年07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件自無減刑之適用,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逸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賴秀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