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1281號
原 告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林弈良
被 告 魏靖欣 (原名 魏明輝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捌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
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捌佰陸拾伍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12月14日與訴外人紅鬍子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紅鬍子公司)簽定商品分期付款申購契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分期付款總額為新臺幣(下同
)18,876元,自93年12月18日起至94年11月18日止,以每月
為1期,分期期數為12期,每期付款金額1,573元,期付款日
為每月18日。詎被告被告自94年7月18日起即未依約付款,
系爭契約已於94年11月18日屆期,被告尚積欠5期共7,865元
未給付。又紅鬍子公司向原告申請核准系爭契約,原告(台
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9月10日變更公司名稱為誠信資
融股份有限公司)已將約定之買賣價金撥付予紅鬍子公司,
併同時受讓紅鬍子公司對被告之分期付款債權,所有權利義
務即應由原告承受。為此,爰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函、公司變更登
記表、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及約定條款、攤還明細等件影本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7,865元及自94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
書記官張閔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