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4709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台新
謝婷宇
被 告 陳誱蔆 (原名 陳怡菁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捌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0五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間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
定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契約涉訟時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積欠信用卡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03年
9月10日與各金融機構申請債務協商,並與各參加協商之債
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詎被告於105年2月22日即毀諾
未依約按時清償,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各債務並回復依
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被告迄尚積欠118,831元。爰
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合計1,22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