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455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455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陳芝華
       張宏任
被   告  王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壹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玖仟柒佰肆拾肆元部分分別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壹佰玖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第27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
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
94年1月1日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正式合併,合
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名稱變更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並概括承受消滅法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之權利義務,有經濟部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
影本在卷可稽。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
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9月1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詎被告截至105年12月24日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清償
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書、約定條款、
消費明細帳務資料等件影本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
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書記官劉曉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合計16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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