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6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貨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一號
上訴人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金世英 訴訟代理人 紀鎮南 律師
王昧爽 律師被上訴人乙○○
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士宦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㈣字第三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於民國七十七年一月六日,邀同被上訴人甲○○為連帶保證人,與伊訂立經銷合約,經銷伊生產之嘉新牌畜產飼料,約定乙○○應付之貨款,包括其介紹第三人向伊購買之貨款,甲○○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嗣乙○○介紹訴外人 陳進東 等人向伊購買之飼料貨款尚有新臺幣(下同)五百六十二萬二千八百九十元未付,依約被上訴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又乙○○與伊會算所欠貨款後,並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與伊簽訂債務清償協議書,確認積欠伊之貨款金額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超過二百萬元本息部分,業經本院前審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經銷合約業於七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終止,上訴人貨款有重複計算及虛列情事,且該貨款均發生在同年六月一日乙○○與上訴人另立貨款保證契約書之後,依約未經乙○○在第三人客戶與上訴人訂立之買賣契約書上簽章,伊無須負責。又甲○○依兩造於七十七年六月十一日簽訂之保證金約定書,以保證人身分所提供之二百萬元保證金,僅甲○○可主張抵銷或沖抵,上訴人不得私自將該二百萬元列於乙○○之帳目上沖抵其他貨款,甲○○仍可主張以之與系爭貨款相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二百萬元本息部分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乙○○於七十七年一月六日,邀同甲○○為連帶保證人,與伊訂立經銷合約,經銷伊生產之嘉新牌畜產飼料,約定乙○○應付之貨款,包括其介紹第三人向伊購買之貨款,甲○○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嗣乙○○介紹訴外人陳進東等人向伊購買之飼料貨款尚有五百六十二萬二千八百九十元未付,依約被上訴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各情,業經歷審判決認定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本件爭執者僅甲○○交付與上訴人之二百萬元保證金債權是否仍存在,可否以之與前開貨款相抵銷之問題。經查被上訴人執以主張與系爭貨款相抵銷之二百萬元保證金,係兩造於七十七年六月十一日另立「保證金約定書」時,由甲○○所提供,有該約定書可稽,系爭保證金約定書第一條約定:「丙方(指甲○○)願提供新台幣貳佰萬元為乙方(指乙○○)向甲方(指上訴人)購買飼料之貨款擔保,丙方並應於簽訂本約之日將保證金交付甲方收受。」字樣,可知乃甲○○提供特定金額為債務人即乙○○貨款債務保證之契約。該保證金業由上訴人收受,除有契約首行記載其實收甲○○交付支票五紙面額合計二百萬元外,並迭經上訴人自認在卷。乙○○於七十七年一月六日與上訴人簽訂之「經銷合約」,以甲○○為連帶保証人,固為兩造所不爭。惟該合約第九條係約定「乙方(指乙○○)就其應付貨款應覓具殷實舖保為連帶保証人……或繳納保証金」字樣。依此約定,債務人應覓者僅為「殷實舖保」之連帶保證人,或由債務人自行提供保證金,核與系爭保證金約定書就擔保之範圍及被擔保債權之計算,於第二條及第四條有明確約定者不同。上訴人執上開經銷合約之約定,謂系爭二百萬元保證金乃甲○○依該經銷合約所繳交一節,委無可取。次查系爭保證金約定書第五條係約定:「乙方(乙○○)與甲方(上訴人)往來期間,如宣告破產,請求和解,清理債務或受第三人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時,甲方得逕以保證金扣抵」,所謂「清理債務」,應係指乙○○概括性對外清理所有債務而言,此觀契約中將「清理債務」與「宣告破產」、「請求和解」同列即明;又破產法第一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本法所規定之和解或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亦使用「清理債務」一語,可知本件約定書所謂「清理債務」係類似「宣告破產」或「請求和解」之全面性、概括性清理債務而言,故乙○○與上訴人間之會算,自不該當於此之所謂「清理債務」。因之上訴人主張乙○○積欠伊貨款,經會算後簽定「債務清償協議書」,該「協議書」應符合兩造簽定之「保証金約定書」第五條所載之「清理債務」,依約伊得在另案中,將系爭保証金逕為扣抵貨款云云,亦無可採。依上所述,上訴人不得逕行扣抵系爭保證金,該保證金既係甲○○所提供,僅甲○○對上訴人有請求返還或抵銷之權利,乙○○不得擅自主張沖抵,縱乙○○要求或同意上訴人抵銷,對甲○○均不生效力。上訴人所舉訴外人 薛明宏 擬具之簽呈記載「並緣乙○○要求,擬以……保證金來沖抵」,及眾信會計師事務出具之證明書,並乙○○與上訴人間在七十九年十一月十日簽訂之「債務清償協議書」等,均未能證明其有權逕行沖抵系爭保證金,或係經甲○○之同意沖抵,自不得拘束甲○○。上訴人主張系爭二百萬元業依乙○○之要求沖抵另筆貨款完畢,甲○○不得再主張抵銷云云,尤無可採。再查證人即會計師 翁榮 隨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到庭係證稱:證明書證明七十九年四月間上訴人有收取十二張支票一千六百萬九千四百元,匯入款三百九十九萬零六百元,共二千萬元,是上訴人對乙○○先生之應收帳款,且從查帳過程看不出該二千萬元之用途或上訴人與乙○○曾有換票之事實等語。顯係針對甲○○交付上訴人之另筆二千萬元之用途及是否已沖抵完畢所為說明,核與系爭二百萬元無關,縱認甲○○不否認證人之證言,亦不能謂其承認二百萬元業已沖抵之事實。又證人薛明宏於同期日證稱:伊接受 魏義雄 先生之指示,乙○○支票款拿保證金來沖抵,由伊上簽呈,是否依乙○○之要求沖抵,伊不清楚云云。故證人在簽呈上記載「係乙○○要求,擬以……保證金來沖抵」字樣,尚難認與事實相符,且證人薛明宏之證言,係謂系爭二百萬元為上訴人自行沖抵,非出於乙○○或甲○○之要求或同意,被上訴人不予否認,亦不能認甲○○承認沖抵之事實。上訴人謂甲○○承認系爭二百萬元已沖抵完畢云云,要非可採。至於兩造間另件訴訟即原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更㈢字第二四一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民事判決,雖認為系爭保證金已由上訴人沖抵完畢,惟上開事件尚未確定,為兩造所不爭,甲○○於本件為抵銷之抗辯,當非法所不許。查甲○○提供系爭保證金,其目的在保證上訴人對於乙○○之貨款債權,甲○○以系爭保證金抵銷上訴人對乙○○之貨款債權,實質上仍係盡其保證責任,自應准許。本件上訴人之二百萬元貨款債權經甲○○以系爭保證金抵銷後,已不存在,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亦不得斷章取義,並應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經查依系爭保證金約定書第一條之約定,可知此乃甲○○提供特定金額為債務人即乙○○貨款債務保證之契約,其目的在保證上訴人對於乙○○之貨款債權,為原審所是認。而細閱該約定書第五條所載:「乙方與甲方往來期間,如宣告破產、請求和解、清理債務或受第三人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時,乙方對甲方所欠之一切債務均喪失期限之利益,甲方得逕以保證金扣抵,乙、丙雙方不得異議。」字樣,似著重在乙○○如有宣告破產等該條揭示之情況時,其對上訴人所欠之一切債務均「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訴人得逕以保證金扣抵各該債務,而非乙○○有前揭情況時,上訴人「始得」以保證金扣抵其所欠債務。倘乙○○積欠之貨款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上訴人不得以甲○○提供之系爭保證金扣抵,即與前述原判決認定甲○○提供系爭保證金為乙○○貨款之擔保而訂立約定書之目的相悖離。乃原審未遑詳加闡釋推究前開約定之真意為何,並置條文明載乙○○「喪失期限之利益」一語於不顧,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於法自欠允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吳正一法官楊隆順法官陳淑敏法官吳麗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