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8年判字第313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一三○號
原告乙○○
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台八八訴字第○四一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甲○○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以其漏報配偶即原告乙○○取自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以下簡稱中科院)之薪資所得計新台幣(下同)二三五、七九四元,乃核定補徵稅額二三、五六六元,原告甲○○不服該所得部分,申請復查結果,未獲變更,嗣原告提起訴願、再訴願,仍遭駁回,乃提起本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本訴訟為新件,原告自得就憲法所賦予之訴訟權利,提起本訴訟,無抗告之可言,先於陳明。二、就大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一九號判決理由事項,對原告有利之部分,及行政命令生效日期之規定未參酌民國七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行政院台七十八規字第一○九○四號函釋規定辦理,仍維原判,顯有違誤,乃提出原告免於追課五年稅之主張。復依稽徵機關之答辯:『況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於八十二年間派員前往中科院調查瞭解結果,其支付中科院非軍職人員之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確係按月給付方式,復經中科院...,等語。足見中科院給付非軍職人員之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之所得屬經常性補助費云云;其中明顯述及稽徵機關承認系爭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為經常性研究補助費,則依第四條第八款之規定自屬免稅範圍。又如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類「薪資所得...及依第四條規定免稅之項目不在此限。」之規定,復無扣繳憑單,原告當年自不負申報義務。三、依大院判決八十七判例第二○一九號判決主文理由事項:「而首揭所得稅法之規定也一直未變,僅補充解釋該稅法之行政院及財政部函函釋變更...』明確表示大院之評事亦同意財政部六十八台財稅三八五○一號及行政院八十四台財三七○○七號函確為補充法律解釋。並且由徵免原則變更為徵稅確立,則依行政院七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行政院台七十八規字第一○九○四號函第二項『至如行政機關本於職權就法規條文未規定事項所作之補充規定,應自補充規定下達日生效,亦經本院七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台七十一財字第四五四七號函釋有案...』之規定;本件系爭品位加給、技術津貼遲至八十四年台財三七○○七號函始補充解釋確立應予繳稅,自不應產生追溯問題,合該指明。四、鈞院對於同一法律條文之詮釋竟然祗許州官放火,不許百姓點燈,官民有別:人民固然有納稅之義務,但必須以法律定之,以杜徵、納雙方之爭議,減少人民的痛苦感,是謂「租稅法定主義」;人民為「權利主體」並非「權利客體」,是與國家行政權站在平等地位上的,這是先進法治國家行政法的圭臬,不可替代的主流思想。在傳統的威權政治文化裡,卻呈現行政法不完備,或是過度保護行政機關的現象,作出「不教而誅」的錯誤判決。姑不論新的「行政程序法」,已規範未來行政機關不論是制定行政命令或作成行政處分,都必須尊重人民的參與權。法律規定,行政機關頒布行政命令或作成行政處分前,必須讓人民調閱相關文件,表達意見甚至召開公聽會,必要時還要舉行言詞辯論的法制,何時公布實施﹖即現今之中央法規標準法都已略具此一法治思想之雛形,且其為規範憲法與法、法與法之間、法與命令之間之關係已甚為完備,可謂僅次於憲法的法中之法,是以其第一條「中央法規之制定、施行、適用、修正及廢止,除憲法規定外,依本法之規定。」可證其效力。今原告援引其中規定,為自身之權利之保障而興訟,乃是天經地義之事。原告依該法第十六條規定「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其他法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第十七條規定「法規對某一事項規定適用或準用其他法規之規定者,其他法規修正後,適用或準用修正後之法規。」(法規修正後之適用或準用),第十八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從新從優原則)等法規相互關係之規範,以無可置疑的主張:「所得稅法第九十四條第一項:【扣繳義務人於扣繳稅款時,應隨時通知納稅義務人,並依本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填具憑單發給納稅義務人,如原扣稅額與稽徵機關核定稅額不符時,扣繳義務人於繳納稅款後,應將溢扣之稅款退還納稅義務人;不足之數由扣繳義務人補繳,但扣繳義務人得向納稅義務人追償之」,第八十九條第二項「扣繳義務人未履行扣繳義務責任,而有行蹤不明或其他情事,致無從追究者,稽徵機關得逕向納稅義務人徵收之」的規定,為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其中尤以「致無從追究者」為最具關鍵之字眼,蓋中山科學研究院為國家機關,非無從追究者也,容稍後辯正。復查鈞院⒒六十八判字第七六七號:「...事業給付利息時,應依規定扣取稅款,如未扣稅款者,應責令其賠繳。」⒈⒋六十九年度判字第五號判決要旨:「...營利事業登記所記載之負責人,對於薪資、租金及利息之所得稅,未依法扣繳,被查覺後,復未於期限內提出申辯,稽徵機關應責令其賠繳未依法扣繳之所得稅款。」⒌⒓七十年度判字第三九九號判決要旨:「...舞廳支付舞女之鐘點費,如嫌短扣稅款者,應責令舞廳負責人賠繳。」⒑七十四年度判字第一五三七號判決要旨:「...利息所得稅扣繳義務人,未依規定扣繳稅款者,應負補繳稅款之責。(以上諸判決,見行政法院裁判要旨索引彙編第八九八、九○○頁等判決例子,皆可見鈞院以往對民間事業主以所得稅法第九十四條第一項嚴懲的立場,何以換到行政院、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等官方老板時,骨氣就沒有了﹖難道這些舞女、民間企業的員工及利息所得人不是納稅義務人,且更有特權可以變更納稅人納稅義務順位呢﹖顯然是祇許州官放火、不許百姓點燈的現代版吧。」亦明顯違反行政法上「禁反言」之原則。如果民間企業主群起效尤,舉中山科學研究院(事業主為國家,而非中科院院長或主辦會計)未履行扣繳義務人之義務卻可以免責之事由,同樣不履行扣繳義務,則稅制另一種崩盤的責任,不是賭氣呈一時之快之判決者所能承擔。由以上例證,原告嚴正的主張以憲法第七條:「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之平等原則及所得稅法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為符合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適用最有利納稅義務人之法律」之從新從優原則,鈞院有義務撤銷原處分。五、青史留芳,全繫在諸位評事大人一念之間:「程序正義」是行政法的一項重要原則,在大學課堂及報紙等媒體上已被討論多時,並已形成一個重要的法則;值此司法改革之際,違背「程序正義」及「不教而誅」的中科院非軍職員工五年補課稅的平反,就是諸位評事大人名垂青史最佳機會。蓋 蔣經國 總統(曾先後任國防部長、行政院長)、 嚴家淦 總統(曾任行政院長)、 孫運璿 先生、 俞國華 先生、 李煥 先生、 郝柏村 將軍(曾任參謀總長兼中山科學研究院院長、行政院長)、 連戰 副總統(前任行政院長)等皆擬定執行國防武器自主研發政策,而涉嫌以「品位加給、技術津貼」為免稅的違法承諾,誘騙這些國內外高科技人才,竭盡心智,為國研發國防新武器,如劍二陸射、艦射型飛彈等武器,成果卓著。然而卻導致這些科技人才,人格無端蒙上污點,橫遭稅官以逃漏稅之罪名相侮辱,名節受損,難以彌補。此可以中科院於民國五十五年成立時,就已有「品位加給、技術津貼」之給與,直至民國六十八年,由中科院員工具名檢舉未依法納稅,財政部函請國防部查明給付性質,已經歷十三個寒暑;且國防部更以基於業務機密之理由無從提供,為證(見附件三財政部賦稅署台稅一發第000000000號書函)。況財政部雖擬具處理辦法,報奉行政院函準予備查,並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台財稅三八五○一號函復國防部徵免原則,唯行政院、國防部、中科院基於國防武器自主研發政策需要,並未示知員工知悉(財政部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發文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第三節引國防部八十五年十月九日珍琥字第二五二六號之文【...認定給付員工之科技品位加給暨技術津貼可免納所得稅故未示知員工...】)。且財政部雖發文給國防部後,歷經十四載(民國六十九年至民國八十二年),卻無進一步具體作為,實在難於令人相信,唯一合理的解釋,就是配合國防武器自主研發的政策,而不作為。又財政部稅制委員會復以七十九年、八十三年、八十七年所編印各版所得稅法令彙編中,分別以⒑⒙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⒏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⒐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再三的向人民宣示,凡未編入該年度版之「本部及各權責機關所對外發布舊函示,非經其重行核定,一律不再援引適用」,經遍查其七十九、八十三、八十七各年度版之所得稅法令彙編中皆未列入財政部六十八台財稅三八五○一號函及行政院台八十四財三七○○七號函,依上開各年度版所得稅法令彙編首揭各函示之意旨,應為無效之函示,必經各權責機關重新核定後,始重新生效。更可證其為配合國防武器自主研發政策而採的相對措施。行政院院會議及各權責機關內部之協調、會議之意見,除非對外正式發布,否則人民無從知悉,是以國防部、財政部、基於國防武器自主研發政策之需要,秘而不宣六十八台財稅三八五○一號函,人民自無義務受其拘束。且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七條:「各機關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應其性質分別下達或發布,並即送立法院。」明白規定上述台財稅三八五○一號及行政院台八十四財三七○○七號函,應送立法院備查。顯然行政機關未送立法院備查,便宜行事之心態,更不合本節首揭行政法「程序正義」之原則,故依前開各年度版之所得稅法令彙編首揭各函示之意旨,行政院及財政部如欲起課中山科學研究院非軍職員工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之稅賦,必須立刻重新函示,方能起課,否則政府即難脫「不教而誅」之千古罵名,人民亦將抗爭不斷,陷入混亂不安之局面,合該陳明。六、中科院非軍職員工補稅事件,明顯牴觸憲法:中山科學研究院是根據動員戡亂臨時條款第四條戡亂時期本憲政體制授權總統得設置動員戡亂機構,決定動員戡亂有關大政方針及第五條總統為適應動員戡亂需要,得調整中央政府之行政機構、人事機構及其組織所授予總統之權力,而由 蔣介石 總統創立的。歷任行政院長亦皆依據憲法第一百六十六條「國家應獎勵科學之發明與創造...」(以下簡稱一百六十六條)及第一百六十七條「國家對於左列事業或個人,予于獎勵或補助...於學術或技術有發明者...(以下簡稱憲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三項為法源,核予中科院非軍職員工部分所得(即品位加給、技術加給)免徵所得稅之租稅優惠,苟非有此法源依據,否則中科院非軍職員工歷經二十五載(從民國五十五年起以迄民國八十三年止)漫長歲月「品位加給、技術加給」皆未依法扣稅,則歷任行政院長、財政部長、國防部長皆難逃包庇縱容犯罪之事實,而中科院非軍職員工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第二項之「...致無從追究...」之規定,及刑法第十三條「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使其有意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等刑法規定,要求追究歷任行政院長、財政部長、國防部長之教唆刑責,更振振有詞了。雖然憲法第十九條明定人民有納稅之義務,歷任行政院長、財政部長、國防部長亦必皆考量過,將給予中科院非軍職員工之薪資,分為本薪、及品位加給、技術加給兩大部分,而本薪部分依法扣稅,使其合乎憲法第十九條的人民有納稅之義務之規定,至於品位加給、技術津貼部分則依憲法第一百六十六條及第一百六十七條之獎勵原則,予以免稅獎勵,此種處置堪稱允當。所以中科院非軍職員工品位加給、技術加給之免稅實體,雖未明載入所得稅法第四條所列舉諸免稅事由中,但條列式之事項,難免掛一漏萬之誤,要之憲法本文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一百六十七條及增修條文第十條基本國策皆強調「國家應獎勵科學技術發展及投資,促進產業升級...」已明示保障科學研究者應予獎勵,實無劃蛇添足之必要。況且「人腦更為研發之動力」,實較企業投資者更應以獎勵,蓋光有資金,卻無可用之人腦,促進產業升級不過是一場空談吧。又查憲法第二十二條「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保障。」(以下簡稱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以上所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又十分明白的界定,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均受憲法之保障,蓋中科院非軍職員工受歷任行政院長、國防部長之託,執行國家暨定的國防武器自主研發武器,先後完成IDF戰鬥機、雄峰飛彈、天劍一型、二型飛彈、天劍二型陸射型飛彈(取代向美採購之刺針飛彈即省下數億美金之經費)等等可公布或不可公布之科技,顯然都是增進公共利益(外購科技或武器,都較以往有利),維持社會秩序(兩岸軍力不致失衡太多,導致對岸軍事冒險),保護他人(非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兩岸軍力不致失衡太多,導致對岸軍事冒險)之事業功蹟,因之而獲得主政者之租稅奬勵優惠權利,是合乎憲法第二十三條「...不得以法律限制之。」的保障。倘若鈞院不作如是觀,則歷任行政院長、國防部長將難逃包庇縱容逃漏稅之責,而國防武器自主研發之政策則為禍國殃民之國策。結論:人民為執行基本國策,且合乎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要件所獲得的權利...自不得以法律限制之:綜合上述,歷任行政院長、財政部長、國防部長基於憲法第一百六十六條及第一百六十七條及憲法增修條文國家應獎勵科學研究與發明的基本國策,核予中科院非軍職員工之本薪為應稅所得,使合於憲法第十九條:「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而將「品位加給、技術津貼」以合以基本國策及憲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人民之其他自由與權利...」、「...不得以法律限制之」之保障要件如本文末段所揭示之理由予於免稅奬勵,納稅與免稅,並行不悖,實為允當,所以歷經四分之一世紀(二十五年)「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皆為免稅所得,苟非有憲法明文保障,則歷任行政院長、財政部長、國防部長皆難逃縱容包庇逃漏稅之責。而鈞院對於所得稅法第九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八十九條第二項之判決,竟然官民有別,可能引起民間扣繳義務人群起效尤,而致稅制另一種崩盤,是不可不慎之也;且其為稅法及中央法規標準法所明定為對納稅義務人為最有利之規定,理應擇用之,以符「平等原則」、「禁反言原則」及「程序正義」,並為政府去除「不教而誅」之惡名,維持憲法之尊嚴於不墜。基於前述理由鈞院應撤銷各區國稅局之原處分。為此請行言詞辯論並命中科院參加訴訟,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經查中科院之預算雖分別依計畫編列人事費支應其員工之各項給與,但實際上領受「科技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之非軍職人員,無論配屬之單位或參與不同計畫,悉依該院所訂「科技人員品位加給支給標準表」、「技術員薪給標準表」之等級,每月按級定額領取「科技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該院與其聘僱人員之約定事項亦載明所指薪給,除實物代金及眷補費外,包括全部給與,是以該院非軍職人員所領受之「科技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核屬其因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另本局於八十二年間曾派員前往該院現場瞭解結果,該院支付非軍職人員之「科技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係採按月給付方式,是原核定以系爭薪資所得(研究補助費或品位加給)二三五、七九四元,併課當年度綜合所得額,核定應補稅額
二三、五六六元,要無不合,請予維持。二、至原告主張無扣繳憑單自不必申報乙節;按財政部六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台財稅第三八五○一號函釋,中科院發給研究人員之研究加給依職級按月定額發給者,應屬各該研究人員之薪資所得,應於給付時應依法辦理扣繳,所得人並應於年度結算申報時合併申報課稅,並自六十九年一月起適用。是「品位加給」屬薪資所得應合併申報課稅已臻明確,原告主張顯係對法令之誤解。且按現行所得稅法對此相關之規定條文,係於民國五十二年制訂迄今,對系爭「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應依法課徵所得稅之規定並未修正,本局依所得稅法規定補徵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依法並無不合。請准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中華民國政府或外國政府,國際機構、教育、文化、科學研究機構、團體,或其他公私組織,為奬勵進修、研究或參加科學或職業訓練而給與之奬學金及研究、考察補助費等所得,免納所得稅。但受領之奬學金或補助費,如係為授與人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不適用之,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所規定。又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為薪資所得,該項所得之計算,以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為所得額;前項薪資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奬金、紅利、各種補助費及按月或按年分期給付之退休金或養老金。但為雇主之目的,執行職務而支領之差旅費、日支費及加班費不超過規定標準者,及依同法第四條規定免稅之項目,不在此限,復為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類所明定。本件原告甲○○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初查以其漏報原告乙○○取自中科院之薪資所得二三五、七九四元,乃核定補徵稅額二三、五六六元。原告甲○○不服,以系爭所得係研究補助費,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規定,應屬免稅所得,且系爭所得係依研究計畫專案申請及依各員工參與程度分別計算發放,並非定額給付,於會計上採按月給付僅屬權衡變通辦法,其性質符合財政部六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台財稅字第三八五○一號函釋,稽徵機關逐年至中科院查閱相關會計資料,亦對系爭所得未予扣繳一節未予置理,中科院據以認定系爭研究補助費係屬免稅所得,應屬合法、適當,稽徵機關於經過數年後始為應稅主張,有違信賴原則云云,申經復查結果,以原告乙○○為中科院非軍職員工,八十二年度領取自中科院薪資中之二三五、七九四元屬品位加給,為其所不爭,而中科院之預算雖分別依計畫編列人事費支應員工之各項給與,然領受科技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之非軍職人員,無論配屬之單位或參與不同計畫,悉依該院所訂「科技人員品位加給支給標準表」「技術員薪給標準表」之等級,每月按職級定額領取科技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中科院聘僱人員之約定事項亦載明薪給除實務代金及眷補費外,包括全部給與,業經被告所屬大溪稽徵所赴中科院查閱資料瞭解無誤,並為中科院八十一年十一月三日八十一訓誠字第一六八七三號函所明示,系爭品位加給自始即屬薪資所得,自應依法合併申報繳稅,原核定並無不合,乃未准變更。原告除執前詞外,並以應依系爭所得之本質審查,而非逕依給付之方式認定;又中科院遲發扣繳憑單,被告怠於事實之認定,僅以扣繳憑單為課稅之認定標準,有悖依法課稅原則,且於法律規定有疑義而以命令補充時,應自新函令頒布之日生效,本案認定課稅標準既未明確,不宜追溯補徵系爭所得稅云云,訴經財政部訴願決定及行政院再訴願決定除持與原處分相同之論見外,並以系爭研究補助費(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核非免稅之研究補助費所得,乃屬應稅所得,且原處分機關發單補徵稅款,並未逾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所定核課期間,主張基於信賴保護及不溯既往原則應免予追繳,於法無據等情,因而駁回原告之訴願、再訴願。經核均無不合。原告茲起訴主張:所得稅法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第二項關於對扣繳義務人追繳之規定,為有利原告之規定,應優先適用。本案應向中科院追繳,不得向原告課徵所得稅。中科院成立之初,以品位加給免稅,誘使研究人才投入,財政部亦配合而不作為未予課稅,足證其性質免稅。茲被告課稅所據財政部及行政院函釋,均未編入其出版之法令彙編,亦未送立法院備查,違反程序正義。亦牴觸憲法獎勵研發之意旨。系爭所得應予免稅,受憲法保障,不得任以法律限制之云云。惟查系爭所得係原告乙○○以中科院非軍職員工身分而領受之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雖以研究補助費為名,但並非依參與研究投入心力之多寡而獲致,而是如中科院其他非軍職人員實際上領受「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之情形,無論配屬之單位參與不同研究計畫,均依該院所訂「科技人員品位加給支給標準表」、「技術員薪給標準表」之等級,每月按級定額領取。足見中科院發給此項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係如薪資般,人人可得,以其為中科院服勤務之故,即屬因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依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但書規定,不在免稅範圍。依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三條規定,自應列報為個人綜合所得總額,課徵綜合所得稅,尚不得僅以系爭所得以研究補助費為名發給,即謂免稅。又憲法固有獎助學術或技術發明之規定,然並非必予免稅之殊遇。且依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之租稅法律主義乃課稅原則之一,課稅固應有法律依據,免稅亦同。觀諸所得稅法就免稅所得採列舉規定,非該法所定免稅之所得,均應核課所得稅(第二、三條)等情,亦可窺知。系爭所得依法應稅,已如上述,縱稽徵機關久未課稅,並不能認有免稅之默示,否則無異認行政不作為得創設免稅內容,殊與租稅法律主義有違。又被告僅消極的未予核課,其課稅要件仍然存在,未予原告有任何免稅之利益,無信賴基礎事實,不成立信賴保護原則。既未逾核課期間,被告予以核課,與法無違。本案乃所得稅之核課,與有無經扣繳義務人扣繳,原告僅得以扣繳稅款抵付應納稅款(抵付有餘則退稅)之情形不同,尚不能以未經扣繳,應向扣繳義務人追繳,不得逕向原告課稅為辯。又所得稅法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第二項為關於扣繳義務人之規定,與本案對於所得人課稅之情形不同,殊無於本案應優先適用之問題。原告所引本院判決認營利事業未扣繳應責令賠繳之意旨,於同負扣繳義務之中科院固無不同,但不能排除向所得稅納稅義務人課徵所得稅之規定。尚不能援引該判決意旨,謂本案逕向原告核課,有違禁反言原則。又查財政部六十八年台財稅三八五○一號函釋在於說明如何合於應稅薪資所得或免稅研究補助費之情形。行政院八十四年台財三七○○七號函釋,在說明品位加給不合免稅規定情形,均在闡明首引法規原意,無關以行政命令變更人民權利義務之內容,無送立法院備查之問題,亦無關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且不待各該函釋,本案所得均應核課所得稅,不能以各該函釋未編入所得稅法令彙編,即謂據以核課所得稅不合程序正義有違法情事。又如前述,免稅與否,亦應有法律依據,本案系爭所得之性質,屬應稅所得,不合免稅之規定,自屬無從免徵所得稅。斯為立法者斟酌憲法就租稅法律文義之原則規定所得之權衡措置之結果,非就原告之基本權為如何之限制,無違背憲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之餘地。又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從新從優之規定,乃關於裁罰之事項,本案非屬裁罰事項,無該條適用,況系爭所得應稅,自該所得發生後迄無法律變更,無有利不利之比較可言,尤不生該條適用問題,亦無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之適用。又財政部六十八年台財稅三八五○一號函釋、行政院八十四年台財三七○○七號函釋,均屬對於首引稅法原意所為之闡釋,既非也不能確立應稅或免稅原則,不生應自該函發布後始適用之問題,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二八七號解釋,自法規生效日有其適用,被告援用之,無追溯課稅之違法可言。原告既有應稅所得,即應依法申報,其主張無扣繳憑單,無申報義務云云,並不可採。從而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對原告補徵稅款,並無違誤。訴願、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應予駁回。又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原告請行言詞辯論,並命中科院參加訴訟,核無必要,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
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評事 曾隆興
評事 林家惠 評事 趙永康 評事 蔡進田 評事 徐瑞晃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郭育玎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