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八六號
上訴人甲○○
乙○○右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一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九一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下午十時三十分許,由甲○○先行以電話邀約未滿十八歲之林○○、蔡○○(下稱 林女蔡女 年籍詳卷)同往KTV唱歌,經二女同意後,即約定至高雄市○○路與沿海路之○○○店前會面,由甲○○駕駛○○-○○○○號自用小客車,林女、蔡女上車後,即駛往○○○汽車旅館,林女、蔡女均拒絕進入,甲○○見無法控制林女、蔡女之行動,乃轉向高雄市○○街及七賢路口行駛,欲接乙○○上車共同控制二女行動,林女見車行方向與預期不同,乃於甲○○停車時,趁機下車逃跑,乙○○同時到達車旁,甲○○即開車追逐,乙○○亦尾隨車後尋找林女,尋得林女後,甲○○即下車出言恐嚇林女稱:「妳沒看過壞人?」,並出手欲打林女,蔡女見狀加以阻擋,甲○○復稱要拿槍打林女,林女立即衝向街道並喊救,路人見狀乃圍毆乙○○,警員吳○相亦同時帶班到場處理,查獲乙○○,甲○○則趁機逃離現場,林女、蔡女二人因此獲救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法院之判決,論處上訴人等共同以脅迫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未遂(均為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論罪科刑、罪名成立與否有關之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苟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而未依法加以調查,率予判決者,即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經查,原判決係以被害人林女、蔡女在警局訊問及第一審審理中之證述,為認定上訴人等共同涉犯前揭妨害自由犯罪之基礎,惟查,被害人林女在第一審審理時,就上訴人等之犯罪過程,證稱:「甲○○於當天晚上七、八時,打電話來店找蔡女,……,他說要邀我們去唱歌,約在中山路、沿海路的○○○見面,他開車來載我們,上車後 劉某 就把我們載到汽車旅館,劉某停車,我看見汽車旅館,覺得不妙,就開門下車,並問他:你不是要載我們去唱歌嗎?他說等一下就要去了,我就又上車,劉某又載我們至七賢國小旁邊的一個巷子,劉某叫我們下車,我不要,我一心想要離開,覺得情況不對,我說我要去上廁所,但劉某不讓我去,我就強打開車門下車跑掉,甲○○就開車找我,後來我被乙○○找到,甲○○也開車到達,甲○○說要打我,並說要拿槍打我們,因為我們會害怕,我與蔡女都在那邊哭……十一月二十六日蔡女有與甲○○、乙○○去好樂迪唱歌。」(見第一審卷第四四頁正、背面、第四十五頁),然另一被害人蔡女就同一過程,在第一審審理中則謂:「十一月二十六日未與甲○○去唱歌,十一月二十七日是甲○○打電話至檳榔攤跟林女說要約我們去唱歌,他開來,我們上車,他直接載我們至汽車旅館,他要載我們進去,我們不要,我與林女就下車在外面等他,他就自己下車進去拿東西,然後他又載我們到七賢路,說要找他朋友,與我們一起去唱歌,到了我們覺得怪怪的,林女先跑下車,甲○○就開車去追林女,並說要找她回來,劉某有找到林女,一直罵林女,並很兇對林女說:你沒有看過壞人?並舉手要打林女,被我擋下來,又恐嚇林女說:要拿槍打林女,林女就衝出去喊救命,然後很多人來看,我與林女就趁機跑掉……甲○○欲找林女時,乙○○有下來,甲○○就叫乙○○一起找,後來甲○○先找到,乙○○也趕過來,乙○○並沒有罵林女」(見原審卷第四十五頁背面、第四十六頁),顯見林、 蔡二女 ,就蔡女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曾否與上訴人等同往好樂迪KTV唱歌、上訴人二人究係何人先追到林女各節,所為之指述,並不相同,另就乙○○究係如何著手於剝奪林、蔡二女行動自由之行為、其與甲○○如何分擔本件妨害自由之犯罪行為,更是語焉不詳,上訴人等於原審審理時,即執林、蔡二女供述之歧異,聲請傳喚林、蔡二女到庭與其對質(見原審卷第三十四頁背面),原審亦認有傳喚之必要,予以再行傳喚,惟事後僅林女到庭作證,蔡女經原審多次合法傳喚,均未到庭,原審就傳喚證人蔡女未到乙事,未為進一步之處理,即行判決,於判決理由中又未說明證人蔡女何以已無傳喚之必要,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又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若於待證之事實確有重要關係,為明瞭案情起見,事實審法院自應盡職權能事,踐行調查之程序,否則縱經原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或於判決理由內記載無調查之必要,仍係審判期日應行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其判決難謂非違法。原判決認定「甲○○駕駛自用小客車載林、蔡二女上車後,即駛往○○○汽車旅館,林女、蔡女均拒絕進入,甲○○見無法控制林女、蔡女之行動,乃轉向高雄市○○街及七賢路口行駛,欲接駁乙○○共同控制二女行動。」等情如若屬實,則甲○○應是在林、蔡二女拒絕與伊一同進入○○○汽車旅館之後,始萌以非法方法剝奪林、蔡二女行動自由之犯意,此時乙○○既不在場,乙○○如何與甲○○為共同剝奪林、蔡二女行動自由之意思聯絡﹖雖原判決理由以:「甲○○於途中曾以行動電話與其弟乙○○聯絡,乙○○於車抵達時即刻下樓,並參與追逐被害人林女,此據被害人林女、蔡女指訴明確。」等語,說明在乙○○參與追逐林女之前,其兄甲○○曾以行動電話與其聯絡,然於判決事實欄,對此犯意聯絡之過程郤未予記載,其理由顯已失所依據;況且被害人蔡女於第一審審理時,即未再指證甲○○曾打行動電話予乙○○之事,甚至陳明:「有看到甲○○在講電話,但不知是他打出去或是人家打進來。」(見第一審卷第四十六頁),另被害人林女在原審調查時,亦陳稱:「不知道(指甲○○打行動電話予乙○○之事)」(見原審卷第九十頁),而乙○○在原審調查中又一再辯稱:「我當時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三樓,上址原裝有電話二線,一、二樓電話號碼為0000000,以 蔡惠麗 為承租名義人,三樓電話號碼為0000000,以劉○錦為承租名義人,但是該二線電話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即因積欠電話費遭電話公司拆線,而我及我的家人更無其他通信設施,甲○○不可能於案發前,以電話與我聯絡。」等語,並聲請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函查上址裝置電話及其使用情形(見原審卷第六十六頁背面、第六十七頁),經核乙○○上述辯解是否成立及該項證據之調查與被害人林、蔡二女在警局、林女第一審審理時,指證乙○○曾參與本件犯罪行為之證言可否採納,確有重要關係,為究明林、蔡二人於警局訊問、林女在第一審審理時,對乙○○涉案之指訴可否採信,原審法院自應就乙○○及其家人有無申請行動電話使用及前揭處所於案發當時之電信設備承租、使用情形詳予調查,原審對此未予調查,徒以現今通訊器材之普遍及多元化為據,即認為上訴人等聲請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查詢乙○○在高雄市○○區○○○街○○○巷○○○號之電話使用情形,核無必要,實有未合;次查,被害人林女、蔡女在警局訊問時,曾指稱:「甲○○將車開往市區,途中並恐嚇我倆說要服從,否則對我倆不利」(見警局卷第一頁背面、第四頁背面),嗣林女在偵查中復為相同之證述(見偵查卷第二十九頁背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事後即根據渠二人前揭指訴,認定「甲○○欲將車開往峇里島汽車旅館,為二女拒絕後,再將車駛往市區,沿途言詞恐嚇二人要服從,否則對其不利,致二女心生畏懼,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不讓其下車」等情,並指上訴人等所為係共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人行動自由既遂罪名,原審以林、蔡二女事後在原審審理時,未再做相同之指述,即認上訴人甲○○無此恐嚇行為,並於判決理由欄敘明上訴人等係以脅迫方式剝奪被害人林、蔡二女之行動自由未遂,惟對檢察官指訴上訴人等係涉犯剝奪人行動自由既遂罪名乙事,未做任何指駁,亦未說明檢察官起訴事實不當之理由,自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再查,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既認定上訴人等共同以脅迫方法,剝奪林、蔡二女之行動自由未遂,而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三項之妨害自由罪,所保護之法益,為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則上訴人等共同以一行為剝奪林、蔡二女之行動自由未遂,是否有想像競合犯法則之適用﹖即不無研求之餘地,以上諸點,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張淳淙法官林永茂法官蕭仰歸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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