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5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30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破壞剪壹支及鋼筋捌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69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6年3月11日在監執行完畢,未加警惕,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4月22日凌晨1時30分許,攜帶其所有,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產生危害、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鋼筋8支及破壞剪1支,至苗栗縣○○鎮○○里○○路○○巷○○號前之道路。然後持該鋼筋8支插入電線桿小孔內作為階梯,攀爬上道路旁之電線桿,再持破壞剪,剪斷該處公共路燈之配電線路,以此方法竊得電線合計260公尺(價值新台幣約1萬元)。同日凌晨2時48分許,為至該處巡視之 陳錦龍陳仕偉 發覺,經報警前往處理而查獲上情,並扣得甲○○所有,供其竊盜所用的前開破壞剪1支及鋼筋8支。
二、證據名稱:除增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餘均引用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標題一所載(如附件)。
三、量刑理由: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稽),又犯下本件竊盜案,其行為對社會治安危害甚大及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節省不必要的調查資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興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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