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44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部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於民國98年5月8日所為之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號處分(原舉發案號: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計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第63條第
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該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係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次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用以告示左轉機器腳踏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本標誌設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轉路口附近顯明之處,並配合機慢車左轉待轉區待轉標線;機慢車左轉待轉區線,用以指示機器腳踏車或慢車駕駛人分段行駛,視需要設置於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第19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前段規定甚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4月
2日11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苗栗縣苗栗市○○路、至公路口處,為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員警舉發「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違規;嗣異議人於舉發單所裁應到案時間內到案表示不服舉發,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規定,於98年5月8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處分並無不法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騎機車於4月2日11時4分,當時遇上紅燈加上左轉指示綠燈標示行駛,依當時只有左轉標示,如何分兩段式左轉?所謂機車兩段式左轉,時機為1.綠燈時到機車停等區,2.直行線加左或右時到機車停等區;而紅燈左轉箭頭綠燈,查資料只有唯一左轉,就是依號誌行駛,為此向法院提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
(一)異議人對於在上揭時、地,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為警攔停之事實,並不否認,且有原舉發單位即苗栗縣警察局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在卷足憑。
(二)次依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 傅建發 到庭具結證稱:「我當時是值勤巡邏勤務,駕駛自小客車巡邏車,接獲分局通報執行路檢勤務,我就將車停在至公路上,由東往西方向的路邊,發現異議人的重機車沒有依二段式左轉,我們就攔停,他是國華路由南往北,直接左轉到至公路上」、「(他在國華路上時是行駛在何道路上?)內側車道即靠近分隔島」、「(當時異議人方向燈號?)我沒有辦法看到他的方向,我只能看到至公路的號誌,當時至公路也是紅燈,因當時至公路方向沒有車輛行駛,由東往西方向沒有車子過來,只有國華路左轉過來的自小客車及機車」、「(異議人說的號誌有無錯誤?)沒有錯」、「(依上所述,一個紅燈,一個左轉綠燈,機車騎士要如何左轉?)按照路口二段式,一個紅燈,一個左轉綠燈,是要給自小客車用的,並不是要給機車左轉,機車左轉要等號誌是直行綠燈時,先轉到至公路○○區○○○○○路綠燈時,再直行,機車二段式左轉就是要這樣」、「(這個路口的號誌設成二段式左轉多久了?)印象中起碼有二年以上,我在那邊就這樣了」、「(有無改過?)這二年沒有。」等語綦詳(見本院98年6月10日訊問筆錄),並有證人庭呈之繪製現場圖1份及現場照片8張以資佐證。衡諸證人傅建發係依法執行公務之人員,經到庭具結,證述其攔停舉發經過,對異議人所騎乘上開重型機車如何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舉發過程的證述,連續而完整,顯見證人對舉發當時之記憶深刻,而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上開證詞係屬虛偽,亦無足以令人顯信證人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為本件掣單告發異議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證人資格及其證言之證明力,故其證言應堪採信。
(三)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然為維繫道路行車秩序,保障機慢車駕駛人不致因與非機慢車之其他車輛搶道造成人身安全傷害,目前道路上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之路段,日趨普遍,機慢車駕駛人於行經路口時本應注意該路段是否設有兩段式左轉標誌牌,並遵循該標誌牌之指示行駛。又為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授權行政機關,對於標誌之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制定規則,以執行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等工作。故行政機關依據道路之地形情況、車行流量等因素考量所依法設置之道路標誌,除有重大明顯瑕疵或其他違法情形外,一般用路人即均有應予遵守之義務。觀諸卷附之現場照片,該處之「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業已設置於上開路口附近顯明之處,且由異議人行駛之國華路往至公路之交岔路口方向觀之,機車駕駛人應可清楚辨識該處設有該標誌,並無遮蔽視線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係用以告示左轉機器腳踏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而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前段亦規定甚明,業如前述,異議人既為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自當知悉轉彎時應依標誌指示行駛並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不得逕以主觀認定左轉綠燈就是唯一左轉,汽機車都要左轉云云,是異議人上開所辯,洵非可採。
(四)又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有效。且本件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而異議人亦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如何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本院調查,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異議人所為之指摘,經核並無依據。據此,異議人有於上述時、地騎乘機車未依兩段式左轉之行為,且經合法舉發一事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既有前揭汽車駕駛人轉彎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於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異議人罰鍰
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聲明異議意旨仍執前詞,任意指摘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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