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苗簡字第4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苗簡字第4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苗簡字第44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身分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3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未能斷絕毒癮,顯見其改善之能力薄弱。參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侵害個人、家庭、社會、國家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毒偵字第518號被告甲○○女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頭屋鄉曲洞村4鄰3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1月31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3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述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3月16日19時許,於停放在苗栗縣苗栗市○○路河堤遙控飛機場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3月17日12時40分許,在同市維祥里232巷22號為警搜索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甲○○之自白,㈡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監管紀錄表3聯、苗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毒品案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原始編號98F042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被告於上述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檢察官黃彥琿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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