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13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0581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簡字第4271號),而改用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依其已成年之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並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以達到不法詐騙份子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提款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目的,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4年10月20日,先將其在94年6月16日至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634之11號1樓、2樓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和分行申設開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時所存新臺幣(下同)1,000元提領後,將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在臺北市○○區○○街○○號住處交付與予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綽號「阿足」成年女子所屬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取財收受款項之工具,而該詐欺集團成員於94年12月27日上午9時30分許,以電話向乙○○詐稱:其係地下錢莊,乙○○之子向該地下錢莊借錢,因為乙○○之子未還錢,已被該地下錢莊綁票云云,旋由上開詐欺集團另名不詳成年男子接聽電話,佯裝其係乙○○之子,接續對乙○○訛稱其遭錢莊人士綁票及毆打云云,復由該詐欺集團另名不詳成年男子接聽電話,接續對乙○○佯稱乙○○之子現在人在錢莊,因為乙○○之子向該錢莊借款50萬元,只還12萬元,還剩38萬元未還,且未繳付利息云云,使乙○○陷於錯誤,於同日10時30分許、10時5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在彰化商業銀行吉林分行,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後接續匯款4萬元、2萬元至甲○○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和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上開款項隨即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上開甲○○帳戶之金融卡、提款密碼提領一空。嗣乙○○查覺有異,於同日中午12時35分許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經法院認為不得或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以被告甲○○涉有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並辯稱係因金融卡連同密碼遺失,才遭人冒用供詐欺之用等語,而依卷內證據資料顯示,被告係於98年間前往臺北富邦銀行辦理結清其他銀行帳戶時,才為行員查得被當確有帳戶於94年間遭列為警示帳戶之情事,遂通報員警逮捕被告,本件於事隔近4年始查辦,確有異有於一般詐欺案件之偵辦情;況被告辨稱該帳戶提款戶、密碼遺失後,曾以電話向臺灣中小企業銀申報存摺遺失等情,亦有該行98年10月5日函文附卷可稽,則如被告之辯解為可採信,其遺失之金融卡帳戶帳確有可能遭利用供詐欺取財之用,足見本件與刑事訴訟法第449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尚有未合,是本件被告究竟有無犯罪,似仍有調查證據之必要,故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用通常程序審理,先此敘明。
㈡又本件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且前開不
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年人士,於94年12月27日上午9時30分許許撥打電話給被害人乙○○,佯稱乙○○之子向地下錢莊借錢50萬元,尚欠38萬元未還,且未付利息,現在人被押在錢莊且遭毆打,致乙○○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彰化商業銀行吉林分行,而先後匯款4萬元、2萬元至被告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隨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上開帳戶金融卡、提款密碼提領一空等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偵字第17835號偵查卷第8至10頁),並有乙○○提出之彰化商業銀行吉林分行匯款回條聯影本2紙(同上偵查卷第13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和分行98年10月5日98中和字第570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1紙(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7356號偵查卷第14至15頁)附卷可稽。依上開各情,足認被告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和分行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確由詐欺集團成員所持有使用,並於詐騙被害人乙○○匯款後,用以提領上開詐得款項。
㈡又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警員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
,乃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正犯需利用他人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欺正犯亦會擔心如使用他人帳戶,因帳戶持有人非其本身,則所詐得款項將遭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提領,或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甚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致其費盡周章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則詐欺正犯所使用之帳戶,必須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詐得款項。申言之,詐欺正犯絕不可能使用他人遺失之存摺、提款卡、印鑑、密碼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之帳戶,以免除遭真正帳戶持有人提領或掛失之風險。且欲使用金融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由此可見,如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金融卡提款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以膠條、IC金融卡之提款密碼至少各4碼、6碼,及提款密碼倘輸入錯誤3次,該金融卡即被停用之機制設計,倘未經金融卡持卡人授權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能與正確之提款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且如上述,詐欺正犯絕不可能使用其無法控制之帳戶,足認該詐欺集團必定係已確認其已取得被告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和分行帳戶金融卡之正確密碼,始有可能著手行騙被害人。
㈢按金融機構接受客戶申請一般存款帳戶之現況,絕大多數不
須任何條件,亦無須任何費用,即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特殊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金融卡使用之必要;而金融存摺、金融卡等物,事關存款人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又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提供金錢代價徵求他人之帳戶,則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或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通常認知能力均甚易於瞭解。而一般詐欺集團即常以向不特定人收購或租用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之方法而從事如同本案之詐欺犯罪模式,報章、雜誌、電視亦常有報導。查被告為成年人,並非無社會經驗之人,明知金融卡、提款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倘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願將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物交付予與其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且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女子「阿足」,顯然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有所認知,是雖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詐欺正犯將如何犯罪,而無法於本件認定被告有與該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惟被告既對將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有所認知,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犯罪故意甚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理由: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94年2月2日
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其法定刑罰金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惟依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最低額僅新臺幣3元。比較修正前後刑法規定,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罪刑比較之結果,就上開修正部分,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舊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將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和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予不法人士,而遭不法人士利用而成為其詐欺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與被害人接觸、聯繫及領取款項之詐欺構成要件之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行為人本於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向被害人詐欺之犯行。況使用他人帳戶犯罪者,本欲利用他人帳戶以隱瞞自己身分而逃避檢警追緝,是被告雖可預知使用其帳戶者將利用其所交付之帳戶供為詐欺不法犯行,然其主觀上有無將使用帳戶者所實施之詐欺犯行,視為己身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實非無疑。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提供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予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士使用之犯行,僅止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㈢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於86、88年間雖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86年度易字第313號、同法院88年度易字2084號分別判處罰金各(銀元)2,000元,先後於87年3月17日、88年7月14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非不佳,惟此次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理當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責任非難,兼衡被害人所受損失金額,及被告未取得任何利益,並參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又因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且合於依中
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項所定減刑條件,爰依該例減其宣告刑2分之1,即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
㈥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規定亦於94年1月7日修
正通過,於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參照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派)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而該決議三、㈡易刑處分:「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將易刑處分另作決議,不包括在上開「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之範圍內。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廢止)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定其折算標準,諭知被告減刑前、後所處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中華民國九十六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甄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慧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慧怡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