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3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3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386號上訴人甲○○即都會廣告企業社上訴人億達光電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友上電機 股份 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3月2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240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12月27日,就三芝鄉農會擬裝設之電腦資訊看板訂定買賣合約,約定合約標的包括室內機LED字幕機、室外機電腦資訊看板,合約總價新臺幣(下同)206,640元,簽約時上訴人應以即期支票支付價金30%,交貨後7日內應完成驗收,並以30天票期付清尾款,被上訴人已依約交付系爭貨物予上訴人,三芝鄉農會亦已驗收完畢,詎上訴人竟拒不支付尾款新臺幣(下同)146,640元,爰依系爭買賣合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
二、上訴人抗辯:㈠簽訂系爭買賣合約者為上訴人甲○○即都會廣告企業社(下
稱都會廣告企業社),上訴人億達光電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億達光電)於系爭買賣合約訂定後始設立,原審判命上訴人億達光電應為給付,於法不合。
㈡依系爭買賣合約附表一、二規格所載,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標
的應具備13,000字之容量、1280,000字之記憶功能,並得隨時更新、刪除、修正字幕內容,惟證人戊○○○丁○○○證稱系爭標的無法隨時更新、刪除、修正字幕內容而有瑕疵,且一有問題時,三芝鄉農會即通知上訴人,上訴人即通知被上訴人前往維修,因被上訴人多次修繕未能修復,被上訴人始於97年1月22日解除契約,並更換新機。系爭買賣合約既經解除,兩造應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被上訴人自不得本於系爭買賣合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
㈢縱認系爭買賣合約未經合法解除,惟系爭標的有如上所述之
瑕疵,上訴人於系爭標的交貨後第3天即至被上訴人處更換主機板,應認已於交貨後7日內向被上訴人主張瑕疵,則於被上訴人修復瑕疵前,上訴人自得為同時履行之抗辯。且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工研院量測技術發展中心檢測報告,兩造迄未就系爭標的完成驗收,系爭買賣之付款條件尚未成就,上訴人亦無付款之義務。
三、本件經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6,640元,及自97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95年12月27日,就三芝鄉農會擬裝設之電腦資訊看板
訂定買賣合約,約定合約標的包括室內機LED字幕機、室外機電腦資訊看板,合約總價206,640元,簽約時上訴人以即期支票支付價金30%,交貨後7日內須完成驗收,並以30天票期付清尾款(原審卷第9-13頁)。
㈡上訴人於95年12月27日給付買賣價金30%即6萬元,尚餘146,640元之尾款未為清償。
五、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系爭買賣尾款146,640元未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億達光電是否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㈡系爭標的交付上訴人時有無瑕疵?㈢上訴人得否於97年1月22日以系爭標的有瑕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㈣上訴人得否以系爭標的有瑕疵為同時履行之抗辯?㈤系爭買賣之付款條件已否成就?茲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億達光電是否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
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系爭買賣契約僅上訴人都會廣告企業社用印,固有系爭買賣契約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3頁)。惟查:上訴人於原審98年3月17日言詞辯論時自認被上訴人主張「合約書買方是寫二家公司。被告為都會廣告企業社及億達光電」之事實,有載明:「被告訴訟代理人:合約是二家公司跟原告訂約沒錯」等語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原審卷第219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億達光電亦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應屬非虛。雖上訴人於本院撤銷其自認,主張上訴人億達光電於系爭買賣合約訂定後始設立,該公司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等語。惟億達光電原名稱為「億達展示有限公司」(下稱億達展示),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22-12
3頁),足見億達光電非新設立公司,原億達展示之權利能力並未消滅,僅變更公司名稱而已,其人格同一性並未變更。而系爭買賣契約首頁買方欄載明:「都會廣告企業社(億達展示工程)」,其中「都會廣告企業社」原繕打為「都會廣告有限公司」,嗣經兩造將「有限公司」以筆修正為「企業社」,觀諸系爭買賣契約即明(原審卷第9頁),足見兩造均認億達展示亦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否則兩造修正「都會廣告企業社」名稱時,何以未併將「億達展示工程」併予刪除?上訴人於原審陳稱:「合約是二家公司跟原告訂約沒錯」等語,方與事實相符。億達展示既亦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其嗣變更公司名稱為億達光電,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都會企業社、億達光電均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核屬有據。
㈡系爭標的交付上訴人時有無瑕疵?⒈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
。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定有明文。而「交貨後7日內需驗收完,支付70%貨款,開立30天票期」,亦為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2項所明定(原審卷第9頁)。被上訴人於95年11月27日將系爭貨物交付上訴人,並經三芝鄉農會於96年1月19日驗收合格,業據證人 吳思緯 於原審證稱:「實際上是在96年1月19日驗收合格」等語(原審卷第62頁),並有統一發票、工程結算明細表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4、75頁)。而證人吳思緯於原審亦證稱:「原告方面是有跟我聯絡,可是我有意思表示說機器有問題(室內、室外機器都是只有跑歡迎光臨三芝鄉農會)」、「後來我也不知道為何原告冒出來問我貨款的事情」、「原告 法代施 小姐也在96年10月或12月的時候表示會負責,是她打電話給我,不是我主動打電話,她同時表示她會跟被告協調,負責讓我們好用」等語(原審卷第63、65頁),足見被上訴人係為查詢貨款給付情形而自三芝鄉農會人員知悉系爭標的無法更新、刪除、修正字幕內容之瑕疵,上訴人除於交貨後第3日要求被上訴人更換主機板外,迄至96年6、7月間被上訴人向三芝鄉農會查詢前,均未通知被上訴人系爭標的有不能隨時更新、刪除、修正字幕內容之瑕疵,應堪認定。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貨物既經最終業主即三芝鄉農會驗收合格,上訴人自被上訴人95年11月交貨時起,其間歷時半年餘,自三芝鄉農會驗收合格起,其間歷時5月餘,復未通知系爭標的有不能隨時更新、刪除、修正字幕內容之瑕疵,足見系爭標的交付上訴人時並無瑕疵,縱有瑕疵,上訴人怠於為瑕疵之通知,按之上開規定,亦應視為上訴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⒉雖上訴人抗辯系爭標的於交付時即有瑕疵,其業於97年3月
5日向戲骨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新機更換,且其於系爭標的交貨後第3天即至被上訴人處更換主機板,應認已向被上訴人主張瑕疵等語,並舉證人戊○○○丁○○○LED顯示螢幕買賣契約為證。惟查:上訴人於交貨後第3日僅要求被上訴人更換主機板,並未提及系爭標的有不能隨時更新、刪除、修正字幕內容之瑕疵,被上訴人依上訴人之請求更換主機板後,上訴人亦未再就更換之主機板主張上開瑕疵,其抗辯已於交貨後第3日向被上訴人主張瑕疵,尚非可採。而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機器送來沒多久,就發現有此狀況」等語(本院卷第71頁),惟其亦證稱:「我們有找上訴人,上訴人有找他們的上游廠商,後來是由被上訴人前來修繕,來的人就是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丙○○,時間大概是96年間」等語(本院卷第71頁),則自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丙○○係於96年6月間至三芝鄉農會以觀,即足徵證人戊○○○謂機器字幕無法更換之情況約發生於00年0月前不久,對照系爭標的交付上訴人、經三芝鄉農會驗收合格之時點分別為95年11月27日、96年1月19日,其間歷時5、6月之久,證人戊○○○為之證言自難據以認定系爭標的交付上訴人時即有瑕疵。至證人丁○○○於證人戊○○○職後接手系爭業務,其就系爭標的交付時之狀態並未親自見聞,所為之證言亦不足以認定系爭標的於交付時即有瑕疵。再者,上訴人向戲骨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新機更換,固據其提出LED顯示螢幕買賣契約為證(原審卷第115-116頁),惟其向戲骨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之時點為97年3月5日,距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標的、三芝鄉農會驗收合格之95年11月27日、96年1月9日,已長達1年餘,上訴人購買新機更換之行為充其量僅足以證明系爭標的於交付後(危險移轉後)發生瑕疵,尚難推論系爭標的交付上訴人時即存有瑕疵。
㈢上訴人得否於97年1月22日以系爭標的有瑕疵解除系爭買賣
契約?按物之出賣人就出賣標的物所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以該瑕疵於「危險移轉時」存在者為限,此觀民法第354條規定自明。倘瑕疵係於危險移轉後,始行發生,即非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範疇(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951號判決意旨參照)。承前所述,系爭標的交付上訴人時並無瑕疵,並經三芝鄉農會驗收合格,應認被上訴人已依債之本旨履行,其即不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而系爭標的於交付時(危顯移轉時)並無瑕疵,縱有瑕疵,亦因上訴人怠於為瑕疵之通知,視為上訴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亦難責令被上訴人負瑕疵擔保責任。至系爭標的交付上訴人後(危險移轉後)始行發生瑕疵,係屬被上訴人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負擔保固責任之問題,非被上訴人應負不完全給付、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範疇,上訴人執此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尚非有據。
㈣上訴人得否以系爭標的有瑕疵為同時履行之抗辯?
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係指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而言,如他方就其所負債務已為給付,自不生同時履行抗辯之問題(最高法院88年臺上字第1059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標的交付上訴人時並無瑕疵,已如前述,而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上訴人於系爭標的交付後7日內需驗收完成,並開立30天票期之支票付清尾款,被上訴人既已依債之本旨為給付,按之上開說明,上訴人即不得以系爭標的交付後始行發生之瑕疵為同時履行之抗辯,其抗辯於被上訴人修復瑕疵前,其並無付款之義務,尚不足採。
㈤系爭買賣之付款條件已否成就?
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雖記載系爭標的之驗收,應於「交貨後7日後」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驗收,然系爭買賣係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買受擬裝設於三芝鄉農會之電腦資訊看板,其驗收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為之,則被上訴人一旦提出給付,上訴人即得進行驗收,兩造應無限制上訴人須等待交貨後7日後始得進行驗收之必要,且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2項已明定上訴人於系爭標的交付後7日內需驗收完成,並開立30天票期之支票付清尾款,足見所謂之「7日」係被上訴人為使付款條件明確而訂定之驗收期限,探求兩造之真意,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記載之「7日後」應係「7日內」之誤繕,上訴人抗辯其無於交貨後7日內驗收之義務,核非可採。再者,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雖約定以驗收完成為付款條件,然亦明定上訴人應於交貨後7日內完成驗收,系爭貨物於95年11月27日交付,上訴人迄今
3年餘遲未辦理正式驗收致付款條件無從成就,自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依上開規定,應視為其付款條件已成就,上訴人仍須付款,始符合誠信原則,上訴人抗辯兩造迄未就系爭標的完成驗收,上訴人並無付款之義務等語,自不足採。
㈥綜上,系爭標的交付上訴人時並無瑕疵,上訴人不得以交付
後(危險移轉後)始行發生之瑕疵,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或為同時履行之抗辯,其仍有給付系爭買賣尾款之義務,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買賣尾款,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46,640元,及自97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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