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5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被告乙○○
號現於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8
70、4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牙保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94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被告乙○○前曾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於94年1月10日因同一事實經執行感訓處分而折抵上開刑期,視為執行有期徒刑完畢(構成累犯)。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7月24日13時許,在新竹市○○區○○里○○路○○○巷○○號處,竊取丁○○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引擎號碼為VQ00000000號、日產CEFIRO款自用小客車1部,得手後則改懸掛因不詳原因取得之MG-1550號牌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同年8月19日下午15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龍鳳里9鄰綠邨新村8號住處,將該車借予亦明知該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之乙○○使用。 嗣經警 至甲○○住處執行搜索,經甲○○之叔 邱文吉 指稱甲○○所駕車輛係他人失竊之車輛,並通知甲○○駕該車○○○鎮○○路○○號旁會合時,而於97年8月21日20時45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該車(已發還)。另乙○○明知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光頭之男子向其兜售之懸掛4577-TV號牌之馬自達牌自用小客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車係丙○○所有,由 李友仁 使用、原車牌號為0000-00號、車身號碼為00000000D號,於97年5月13日9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遭竊),竟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於97年5月中旬某日,在新竹市○○路○○巷○○號前,為綽號光頭及 孫新葉 介紹該車買賣,並以新台幣2萬元成交。嗣經警於97年9月9日在新竹市○○街○○○號前查獲該失竊車輛並於另案查獲 陳志成 涉嫌竊盜(另移由本院併案審理)時,經陳志成陳稱乙○○涉有竊取一部馬自達之自用小客車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乙○○2人對於本件下列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的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參本院審卷98年4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98年5月20日審判筆錄)。
二、本件被告甲○○對於前述竊盜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乙○○對於上述收受贓物、牙保贓物犯行,迭於偵查、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乙○○、戊○○於偵查時證述的情節相符,亦與證人邱文吉、孫新葉、陳志成於警詢時的陳述若合符節,復與證人即被害人丁○○、丙○○2人陳述的車輛失竊情形相符。此外,又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害人丁○○、丙○○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輛失竊證明單、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號(7700-HM、MG-1550、LP-4651號)車籍資料查詢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資料、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97年度偵字第3844號起訴書在卷可考。由此可見,其等2人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被告甲○○之竊盜犯行,被告乙○○之收受贓物、牙保贓物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1項之收受贓物罪及第349條第
2項之牙保贓物罪。又被告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的竊盜前科紀錄,於94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又被告乙○○前曾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於94年1月10日因同一事實經執行感訓處分而折抵上開刑期,視為執行有期徒刑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佐。其等2人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分別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乙○○所為之收受贓物、牙保贓物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甲○○有上述竊盜前科紀錄,素行非佳,且被告於年輕力壯的情形下,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竊取被害人的自用小客車,實不足取。被告乙○○所為之收受贓物、牙保贓物犯行,使得被害人不易回復其對財產的管領支配權利,亦不足為取。但衡酌其等2人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節省有限的司法資源,並考量其等犯罪的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甲○○竊取的物品為自用小客車1部、被告乙○○收受及牙保他人失竊的自用小客車價值非低等一切情狀,對其等2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復就被告乙○○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林佩儒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2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