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37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7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T型扳手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T型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毒品、竊盜、槍砲、侵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232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2476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13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接續執行,於民國95年5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於96年8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竟㈠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7年11月27日晚間7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前,因見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該址前,竟以不詳方式而竊取之,並竊取置放於車內之乙○○所有眼鏡1副。嗣經乙○○發覺報警協尋,經警於同年12月2日下午4時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尋獲該車,並採得其遺留於車內排檔桿前方煙灰缸內煙蒂2根送後進行DNA-STR型別比對鑑定結果與甲○○相符,始循線查知上情。㈡又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8年1月4日上午7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因見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該址前,認有機可趁,以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T型扳手1支,撬開前揭自小客車車門,並持自備鑰匙(未扣案)轉動該車電門發動車輛而竊取該自小客車,及置放於車內之丙○○所有皮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回數票20張(價值800元)】、眼鏡4副(價值15,000元)、羽球拍1件(價值3,500元)、光碟片1箱(價值10,000元)及外套衣物1盒(價值10,000元),得手後,旋即駕駛前揭自小客車離去現場。嗣於同年1月13日晚間6時3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2段437巷10號前尋獲該車,經採得其遺留於車內之上開T型扳手1支送後進行DNA-STR型別比對鑑定結果與甲○○相符,始循線查知上情,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罪使用之上開T型扳手1支。
三、案經乙○○、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引用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8年6月23日北市警鑑字第09832682000號、98年2月6日北市警鑑字第09830004000號函文檢送之鑑驗書(見本院卷第59至66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3月9日刑醫字第0980023653號函文檢附之DNA比對報告書(見本院卷第86至90頁),分別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依檢察機關概括授權囑託執行鑑定職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208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06條第1項之規定,均係屬傳聞法則之例外,自得作為證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下述其餘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竊取告訴人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之犯行,辯稱:伊係持自備鑰匙開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後,再以同支鑰匙啟動電門得手,扣案之T型扳手1支雖是伊所有,但與上開犯行無關,可能是因當時伊使用丙○○自小客車搬家,而不慎遺落在車上;又伊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並無印象,可能是伊友人曾駕駛該自小客車搭載過伊,因而煙灰缸內才遺留伊使用過之煙蒂云云。經查:
㈠有關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及車內眼鏡1副失竊乙情,
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偵卷第11至13頁、本院卷第57至58頁)。而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尋獲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派員到場勘察結果,於右側後視鏡及車內物件發現布織手套痕跡;於排檔桿前方之煙灰缸內採獲外來煙蒂2根,於右前門內側把手下方小凹槽內採獲外來牙籤1支,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上開煙蒂2根之DNA-STR型別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而前開牙籤,經抽取DNA檢測,未檢出DNA-STR型別等情,業經證人即勘察員警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請你說明當時的採證情形?)這部車子是停在忠孝東路5段611號前面,經派出所通知我去採證的時候,我在車子排檔桿前煙灰缸內採到2根煙蒂,1根是01、1根是02,01那1根看不出來廠牌、02那1根是LD廠牌,還有在右前車門手把凹槽處地方採到1根牙籤。(問:你剛才說01那根看不出來廠牌,02是LD牌,是否表示2根煙蒂是不同廠牌?)是,已經燒到盡頭的那根煙蒂看不出場牌,02那根煙蒂看得出是LD廠牌,將2根香煙的濾嘴擺在一起,長度比例不盡相同,所以有可能是不一樣的香煙廠牌。(問:你所採得的煙蒂及牙籤有無做DNA檢測?)有送到臺北市警察局鑑識中心鑑定,鑑定結果當初因為未發現相符者並未發現特定對象,後來因為文山二分局將被告唾液DNA送鑑後發現其DNA與01、02煙蒂的DNA是相符的,牙籤部分未檢測出DNA型別。」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01頁反面),並有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刑事案件現場圖1紙、刑案現場相片28幀、98年2月6日北市警鑑字第09830004000號函文檢送之鑑驗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3月9日刑醫字第0980023653號函文檢附之DNA比對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至90頁)。被告雖否認曾竊取上開車輛,然細繹被告就何以在排檔桿前方煙灰缸內採集到有被告DNA-STR型別之煙蒂2根之供述,其先於警詢中辯稱:「我沒有印象竊取該車」、「我不知道是否曾經乘坐過這一部車,要是我竊取該車,我不會把煙蒂丟在車內」云云(見偵卷第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改稱:「有可能搭過那台車,但不是我偷的,或許是我朋友曾經開那台車來載我,我有搭那台車,但是誰開那台車來載我,我不記得了」云云(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嗣於本院審理中則辯稱:「乙○○的部份我是搭人家的便車,那個人的真實姓名我不曉得,我都只叫他 阿平 (音譯),我是行經檳榔攤買檳榔的時候將牙籤拿出來使用,順手將牙籤丟在車上,也有在車上抽煙,抽完煙後就將煙蒂放在煙灰盒裡,我並不知道那輛車子是贓車」云云(見本院卷第108頁至108頁反面),前後所辯不一,倘被告確曾搭乘前開自小客車,衡情其於警詢時距離搭乘之時間較為接近,理應記憶較為深刻,矧被告於警詢時,對於是否搭乘一事表示沒有印象,反而於本院審理時卻能清楚交代,實不合常理;況且,被告對於開車者究為何人,先係表示不記得是誰,之後則改成是綽號「阿平」之人,然對於綽號「阿平」之男子之真實姓名、年籍,迄今無法提供予本院調查所辯是否屬實,益徵被告上開所辯顯有瑕疵可指,難以採信。再者,前開煙蒂2根,既是不同廠牌,顯示被告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內待過相當一段時間,理應對該車輛有所印象,然被告於警詢時否認搭乘過該車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以「也許」、「可能」等猜測方式為辯解,足證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而前開自小客車車未有遭破壞之痕跡,業經證人戊○○證述
在卷(見本院卷第101頁反面),則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持可供兇器使用之開鎖工具行竊,應認被告係以不詳方式開啟車門及電門,要屬當然。
㈢關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及車內皮包1只(內有現金
1,000元、回數票20張)、眼鏡4副、羽球拍1件、光碟片1箱及外套衣物1盒失竊等情,業據告訴人丙○○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偵卷第14至16頁)。而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尋獲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派員到場勘察結果,在車內駕駛座角踏墊下方查獲T型扳手1支,該T型扳手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上開T型扳手之DNA-STR型別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乙節,業經證人即勘察員警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00頁至100頁反面),並有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刑事案件現場圖1紙、刑案現場相片22幀、98年6月23日北市警鑑字第09832682000號函文檢送之鑑驗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3月9日刑醫字第0980023653號函文檢附之DNA比對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9至34頁、本院卷第86至90頁)。又該自小客車於查獲時左前車門鎖有遭工具破壞之痕跡,亦據證人丁○○於本院結證稱:「車門鎖是屬於扁平形,我看的時候左前鑰匙孔已經往右斜,正常鑰匙孔應該是垂直的,所以我才會認定有被破壞,因為被破壞才不是正常的狀況。」、「(問:T型板手有無辦法破壞車門鎖?)沒有問題,T型板手可以造成如照片所示的破壞痕跡。」、「(問:T型扳手是六角型,是否可以破壞扁平形的鑰匙孔。)扣案的T型扳手尖端已經被磨成扁平形,因此可以破壞車門。」等語歷歷可稽(見本院卷第100頁反面至101頁);再觀諸卷附刑案現場照片,上開自小客車右前車門鑰匙孔方向為垂直,左前車門鑰匙孔確係往相片左方傾斜(見偵卷第26頁編號6號、第27頁編號10號相片),益徵左前車門鎖確有遭器械破壞之痕跡甚明;再參酌,經本院當庭勘驗扣案T型扳手之結果為:該T型板手塑膠握把部分長12公分、金屬部分長4.8公分、寬0.8公分,尖端部分原本是六角形尖端已經遭毀損,目前呈不規則的扁平形狀,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本卷第106頁反面),堪信被告竊取上開自小客車時,應有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凶器使用之T型扳手而竊取之。
㈣被告雖辯稱:扣案T型扳手可能係伊使用前開自小客車搬家
時,不慎遺留在車上云云,然該T型扳手之尖端部分既已毀損,被告於搬家之際大可直接棄置於原居住處,或視為垃圾加以丟棄或回收,豈有特地攜帶1支已毀損之T型扳手一同搬家之理?又被告復辯稱:扣案T型扳手尖端毀損後,其將扳手代替鑰匙開啟其住處之門鎖,則該扣案T型扳手對被告而言,攸關其是否可自由進出住處,被告自應相當注意,倘若不慎遺失,自應印象深刻,惟被告卻對T型扳手遺失之地點及原因不復記憶,顯與一般常情不符,是以被告前開所辯,委無足取。
㈤又被告雖聲請勘驗是否可用扣案T型扳手開啟車牌號碼00-00
00號車門鎖云云,然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丁○○證述明確,已如前述,參以,證人丁○○係負責鑑識工作之專業人員,與被告又無任何恩怨仇恨,自無虛詞誣陷被告之必要;況且,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業經告訴人丙○○領回,是無勘驗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係圖飾卸責之詞,顯不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即行為人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即為已足,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最高法院79年臺上第5253號判例、同院7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T型扳手,屬質地堅硬之金屬製品,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屬具危險性之兇器甚明,是核被告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著有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先後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與車內眼鏡1副,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與車內財物之行為,分別為侵害告訴人乙○○、丙○○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較為合理,自屬接續犯,應各論以包括一罪。㈢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查被告有事實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㈤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前科紀錄,素行不佳,且正值年輕力壯
,卻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多次竊盜他人所有之車輛及財物,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實屬可議,及其所生損害非輕,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惟其犯後尚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檢察官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過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併此說明。
㈥末以,扣案之T型扳手1支,乃係供事實㈡竊盜犯行所用,
且係屬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鑰匙1支,固係被告所有,然並未扣案,被告亦供稱其不知鑰匙之下落,為免將來確定後執行上之困擾,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君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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