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458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4586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張宇君
被   告  李加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6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
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張明輝
                 書記官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零柒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玖仟玖佰陸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國民現金約定書第19條
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1月27日與訴外人聯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商銀)訂立申請現金卡使
用(帳號:000000000000),詎被告自95年3月18日起即未
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又聯邦商
銀業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契約法律關係及消
費借貸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之證據資
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新臺幣1,44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曉玲
法官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
書記官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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