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竹簡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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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竹簡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竹簡字第27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4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1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8年7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二)甲○○前於88年間,因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05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0年5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6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4年間,因2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6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三)詎其仍不知戒斷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2月8日凌晨0時20分許在警局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12月7日下午1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遠東路口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尿液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12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981425號)各1份,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三)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7年9月29日(87)發技(一)字第87074574號函文可參,是前揭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檢驗結果堪以採信;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文內容足參。是以,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被告於98年12月8日凌晨0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如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考)。本件被告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再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6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本次施用毒品案件固於前案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然被告已於「5年內」再施用毒品經判決有罪確定,依上開說明,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仍應論罪科刑。
三、論罪及科刑: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前科犯行,於98年7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供參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除毒癮,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然自制力薄弱,無拒用毒品之決心,惟念及其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之危害均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雅文中華民國99年5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