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11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11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112號原告重光醫院代表人 陳忠信 (負責人)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張朝陽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
5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重光醫院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及RAF-1682號租賃小客車,分別於如附表編號所示之時間,在苗栗縣○○鎮○○路○○○○號前劃設有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標線範圍內臨時停車之地點違規停車,嗣為民眾拍照檢舉,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員警查證屬實後,即逕行舉發「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違規(舉發通知單案號: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F00000000、F00000000、F00000000、F00000000號)。原告到案表示不服舉發,被告仍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
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規定,分別於102年10月4日、10月15日、10月16日就原告如附表所示之5件違規,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整。原告均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事實上陳述:
原告醫院前標示之「禁止停車之黃色線格」,極為接近「騎樓邊緣」,即為原告醫院之大門口及急診室入口,如有載送緊急病患,其車輛停靠必將壓越黃色格線,原告雖有「違規」情形,但並未有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卻遭被告裁定連續罰鍰;原告每日載送「洗腎病患」至醫院大門口或載送「緊急病患」或「醫護病患」至急診室大門就醫,可謂對不特定人之經常性「醫護病患」服務行為,係對「不特定之大眾」醫療服務,亦屬「公共利益」之範疇,並非任意「違規停車」,實為「不當之行政處分」。
㈡法律上理由:
⑴不當之行政處分:
「禁止停車之黃色線格」之標示,依法應設置於「十字路口」、機場、車站、碼頭、學校、市場或其他公共場所出入口」、「消防隊之消防車出入口」等,且其設置亦有相關規定與程序,如有不符時宜,應予檢討塗銷。原告對不特定人之經常性「醫護病患」服務行為,遭處連續行政罰鍰,依設置地點顯示「禁止停車之黃色線格」標示之行政處分,有不符「適當性」、「妥當性」等情形,相關單位應主動檢討,卻仍處原告連續行政罰鍰,難符「明確性原則」。原告醫院之騎樓邊緣,所標示之「禁止停車之黃色線格」,屬一般行政處分,經查並非上開所述依法設置之地點,又臨接原告醫院之急診室大門或大門出入口,使該標示有設置不當之情形,導致有載送緊急病患或洗腎病患就醫或急救之車輛,停車卸載病患時,即處於違規狀態,實屬「不當」之行政處分。
⑵引用錯誤之法條,故意忽略有利原告之部分:
被告駁回原告陳述所依據之法條為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未包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然依原告前述「客觀具體事實」,有適用下列條文之餘地:
①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0款:本款駕駛汽車,並無明
文「救護車」等指定車種,實屬「不確定法律概念」,被告應予明確列舉或以行政命令補充,方符「明確性原則」,有違「程序正義」。
②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5款:醫院之存在,係醫護人
民之服務為宗旨,實屬公共利益之範疇,所屬車輛載運急救或就醫之病患,並無主觀上之犯意,且行政處分不當,導致客觀上實有出於不得已之行為,被告卻未審查「客觀具體事實」,有違「實體正義」。
⑶被告引用錯誤之法條,顯有以「處罰為目的」之錯置:
①違反「明確性」原則:
原告之醫院前有標示「禁止停車之黃色線格」,然其右側有信義路與中華路之十字路口且交通流量甚大,卻未標示「禁止停車之黃色線格」,審視該線格極為接近「醫院騎樓邊緣」,即原告醫院之大門口及急診室大門,導致有載送緊急病患或洗腎病患就醫急救之車輛,停車卸載病患時,即處於違規狀態,難符「明確性原則」,該禁止停車之黃色線格係「無效」之行政處分。
②毒樹果實理論:
該處線格設置地點不當,形成不當之一般行政處分(毒樹),被告引以為裁罰依據(果實),該行政處分自始無效,應予撤銷。被告另據以「連續裁罰」,亦有違行政程序法之比例原則。
③行政罰之違法性:
原告載送緊急或就醫病患,係對「不特定之大眾」醫療服務,亦屬「公共利益」之範疇,並非任意「違規停車」,雖有「違規」情形,但並未有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卻遭被告裁定連續罰鍰,實為「不當之行政處分」。
㈢原告並聲明求為判決:①原處分均撤銷。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略以:㈠原告於102年10月18日向被告陳述表示不服舉發。另苗栗縣
警察局頭份分局於102年9月6日、9月13日以份警五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查復略以:「經查3410-SH、RAF-1682號車停放於苗栗縣○○鎮○○路○○○○號重光醫院前之網狀線,為民眾檢具違規停車照片向本分局檢舉,經本分局審視查證確認違規事實無誤後,遂依規掣單,此舉發並無不當;惟重光醫院陳述3410-SH、RAF-1682為該院之公務車,為每日接送身障、老年人、行動不便及乘坐輪椅之病患,其性質是否屬道路安全規則所稱『救護車』之範疇,得否於載送病患任務時不受同法第111、112條有關臨時停車及停車地點之限制,建請貴站依權責酌處…」。本案原告陳述理由及違規事實與前揭查復函相同,並曾經本所苗栗監理站102年10月25日 竹監苗 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查復函略以:「查旨揭車輛停放於○○鎮○○路○○○○號前之『黃色網狀線』上,該處禁止臨時停車,違規事實明確;又因非登記為『救護車』,不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3條之規定,故仍請貴醫院繳納罰鍰…」。㈡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條有關「網狀線」
之規定:「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其劃設規定第4款:『常受交通管制或其他原因需限制不得臨時停車之地點,視需要劃設。』」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經查原告於舉發單所載時、地,將前開車輛停放於網狀線上,據交通部路政司79年6月28日路臺(七九)監字第05540號函函釋略以:「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3款已有規定醫院等公共場所出入口不准停車…故醫院診所門前如緊臨道路,自應不得劃設停車位,如有劃設情事且影響病患出入,確屬不宜…」。參照前揭函釋之精神,醫院即屬公共場所之範疇,倘醫院門前緊鄰道路,即得劃設相關標誌標線或擬具相關措施,以確保緊急救護之順暢及保障病患出入之權益。經○○○鎮○○路○○○○號前為醫院入口處,道路主管機關即依權責劃設網狀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一經劃設,未依正當程序變更前,其規範之效力仍屬有效,原告不得以劃設不當等主觀意識,恣意選擇遵守與否。
㈢原告以「系爭車輛為載運洗腎病患上下車,應可符合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為由提起訴訟,據交通部92年7月23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略以:「為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條文相關車輛免受行車速度限制或標誌、標線及號誌限制之適用範圍過大,而影響道路交通秩序與安全…本部認為尚需考量該等車輛違反『速限』及『標誌、標線、號誌』管制之行為與其任務之關聯性、必要性、急迫性等原則…」。另按緊急醫療救護法第3條有關「緊急醫療救護」之定義為:「一、緊急傷病、大量傷病患或野外地區傷病之現場緊急救護及醫療處理。二、送醫途中之緊急救護。三、重大傷病患或離島、偏遠地區難以診治之傷病患之轉診。四、醫療機構之緊急醫療。」經查3410-SH、RAF-1682號車非登記為「救護車」,其遭舉發時非屬上揭所述之緊急醫療救護用途,故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3條規定之適用。又審視本案採證照片,其違規行為非屬接送洗腎病患上下車所致,亦不符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0款之得以施予勸導之要件。
㈣再以,原告以「連續舉發」為由請求撤銷處分,依處罰條例
第85條之1第2項第2款、處理細則第23條規定:「逕行舉發汽車有第56條第1項之情形,而汽車所有人不在場或未能將汽車移置每逾2小時,得連續舉發」、「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已逾3個月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不予舉發」,經檢視3410-SH、RAF-1682號車違規停車資料,其違規日期、違規時間、掣單日期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大法官解釋釋字第60
4號略以:「對於汽車駕駛人違反同條例第56條第1項各款而為違規停車之行為,得為連續認定及通知其違規事件之規定,乃立法者對於違規事實一直存在之行為,考量該違規事實之存在對公益或公共秩序確有影響,除使主管機關得以強制執行之方法及時除去該違規事實外,並得藉舉發其違規事實之次數,作為認定其違規行為之次數,從而對此多次違規行為得予以多次處罰,並不生一行為二罰之問題…但仍須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及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鑑於交通違規之動態與特性,則立法者欲藉連續舉發以警惕及遏阻違規行為人任由違規事實繼續存在者,得授權主管機關考量道路交通安全等相關因素,將連續舉發之條件及前後舉發之間隔及期間以命令為明確之規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4項規定,以『每逾2小時』為連續舉發之標準,衡諸人民可能因而受處罰之次數及可能因此負擔累計罰鍰之金額,相對於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重大公益而言,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是以,員警為維持交通秩序掣單舉發並依法執行職務,立場應是客觀公正,應屬依法有據。而原告所辯非可採,被告裁處原告第如附表所示之5件違規罰鍰新臺幣各900元整,應屬適法,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㈤被告並聲明求為判決: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案綜合兩造之主張及抗辯判斷如下:㈠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條第1項前段規定:
「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第11
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按目前道路交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司法實務上係認為:禁止停車標線或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係屬禁制標線,其在對用路人之行止有所規制,課予用路人一定之不作為義務,為具有規制性之標線。禁制標線之規範客體雖是特定之道路(公物),然其並未對道路之性質設定或變更,仍是以人之行為為直接規範對象,亦與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後段所稱「公物之一般使用」,係指直接以公物作為利用對象,非可等同論之。再者,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前段「對人之一般處分」,仍須針對「具體事件」為規範,僅在規範對象(人)從寬認定。在此,禁制標線之劃設,雖非針對特定人,然係以該標線效力所及即「行經該路段之用路人」為規範對象,可謂「依一般性特徵」(特定路段之用路人)可得確定,並係針對「各該(無數之)用路事實」所為之規範,從而可將之認定為一種「對人之一般處分」。交通主管機關再依上開規則於各地點設置交通標誌、標線、號誌,由是乃形成「法律、法規命令、行政處分」層次分明之交通法規體系,足證禁制標線之性質非屬法規命令,而是行政處分。其既屬一般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
100條第2項、第110條第2項規定,一般處分之送達得以公告為之,除公告另訂不同日期者外,自公告日起發生效力。就禁制標線而言,主管機關之「劃設行為」,即屬一種「公告」措施,故具規制作用之禁制標誌於對外劃設完成時,即發生效力。人民對禁制標線之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得循序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尋求救濟,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並得直接以新事實(新的交通狀態及法規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向主管機關請求撤銷或廢止(塗除)處分,如經否准,得循序提起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以求救濟(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622號參照)。本件上開劃設於原告醫院前之網狀線,依上開規定係屬一般行政處分,原告如對上開一般處分認有違法情事,自應循訴願及撤銷訴訟之途逕救濟,並非本案適用交通裁決訴訟所得審酌。在上開網狀線未經訴願及行政訴訟確認為違法行政處分前,仍具有公信力、確定力與存續力,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是原告於本案交通裁決訴訟主張:其設置如有不符時宜,應予檢討塗銷;難符「明確性原則」,該禁止停車之黃色線格係「無效」之行政處分云云,自無可採。
㈡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及RAF-1682號
租賃小客車,確有分別於如附表編號所示之時間,在苗栗縣○○鎮○○路○○○○號前劃設有網狀線之地點停車之事實,且是時並非在接送身心障礙者上、下車或洗腎病患之際,有被告所檢附之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顯示車輛牌照及違規日期、時間之照片5幀在卷可資證明。
又本案如附表所載5件違規,係經民眾檢具違規事證檢舉後舉發,亦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02年9月6日、9月13日以份警五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影本附卷可稽。是本案5件原告違規行為當時,客觀上已不合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0款以不舉發為適當之情狀。又上開2部車輛均非登記為救護車,亦有被告檢附之汽車車籍查詢資料2紙,附卷可證。是被告以本案如附表所載5件違規行為,均不適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0款以不舉發為適當之規定;違規當時並非供緊急醫療救護用途,無緊急醫療救護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3條規定之適用等語,自非無理由。原告檢附上開車輛確有供搭載洗腎病患使用之佐證照片,主張並未有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並非任意「違規停車」,自無可採。
㈢依道路路交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0款雖定有:「駕駛汽車因緊急救護傷患或接送身心障礙者上、下車,致違反本條例規定。」、第15款定有:「因客觀具體事實,致違反本條例規定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得以不舉發為適當。然本案如附表所示5件違規行為當時,均非在原告所主張接送洗腎病患之際,已如上述。況上開處理細則第12條、第10款、第15款之規定,依同條第1項之規定,係以「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在執行勤務時發現有第1款至第16款之違規時,為適用對象,此觀同條第
3項第2款之規定:「對得施以勸導之對象,應當場告知其違規事實,指導其法令規定與正確之駕駛或通行方法,並勸告其避免再次違反。」、第3款規定:「施以勸導時,應選擇於無礙交通之處實施,並作成書面紀錄,請其簽名。」自明,而應適用授權母法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本案
5件違規行為,既係經民眾檢具違規相片檢舉,且經原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員警查證屬實依法舉法,被告依法予以裁罰自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主張,原處分認本件不適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0款、第15款之規定,泛指原處分係違反「明確性原則」,有違「程序正義」、毒樹果實理論,載送緊急或就醫病患,係對「不特定之大眾」醫療服務,亦屬「公共利益」之範疇,並非任意「違規停車」云云,自無理由。
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
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再依道路交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違反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小型車處900元。本案原告如附表所示5件違規行為,被告依上開規定,依法各予以裁罰每件罰鍰900元,自無違法。
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係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
序,確保交通安全而制定,違規停車,在禁止停車之處所停車,行為一經完成,即實現違規停車之構成要件,在車輛未離開該禁止停車之處所以前,其違規事實一直存在。立法者對於違規事實一直存在之行為,如考量該違規事實之存在對公益或公共秩序確有影響,除使主管機關得以強制執行之方法及時除去該違規事實外,並得藉舉發其違規事實之次數,作為認定其違規行為之次數,即每舉發一次,即認定有一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發生而有一次違規行為,因而對於違規事實繼續之行為,為連續舉發者,即認定有多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發生而有多次違規行為,從而對此多次違規行為得予以多次處罰,並不生一行為二罰之問題,故與法治國家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並無牴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04號解釋參照)。本案原告上揭車輛,既確有於如附表所載時、地違規停車之事實,且本案5件裁罰之時間間隔均達2小時以上,則參照上開說明,被告以本案5件裁罰並無違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04號解釋之意旨,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係屬數行為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應分別處罰之,自亦無違法。原告以本案5件裁處違反連續裁罰,亦有違行政程序法之比例原則云云,自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本案5件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案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文貴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附表:
┌──┬────┬─────┬────────┬─────┬───────┐│編號│車號│違規時間│違規地點│舉發時間│裁決書號│├──┼────┼─────┼────────┼─────┼───────┤│1│3410-SH│102.07.23│苗栗縣頭份鎮中華│102.10.01│竹監苗字第裁54││││10:57│路1039號前││-F00000000號│├──┼────┼─────┼────────┼─────┼───────┤│2│同上│102.07.26│同上│102.10.01│竹監苗字第裁54││││11:04│││-F00000000號│├──┼────┼─────┼────────┼─────┼───────┤│3│同上│102.07.31│同上│102.10.08│竹監苗字第裁54││││10:51│││-F00000000號│├──┼────┼─────┼────────┼─────┼───────┤│4│同上│102.08.02│同上│102.10.08│竹監苗字第裁54││││10:40│││-F00000000號│├──┼────┼─────┼────────┼─────┼───────┤│5│RAF-1682│102.07.09│同上│102.09.12│竹監苗字第裁54││││14:34│││-F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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