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18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訴字第18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39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馮俊郎
書記官蕭汝芳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貳拾肆包(合計毛重貳拾伍點陸伍公克,合計淨重拾陸點貳伍公克,合計驗餘淨重拾陸點貳叁公克,純度百分之肆拾點柒伍,純質淨重陸點陸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柒包(合計毛重玖點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分裝袋肆拾個、玻璃球吸食器壹顆,均沒收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前曾於民國93年1月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3年6月25日,以93年度訴字第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新臺幣5萬元,嗣於93年7月26日確定,於94年6月9日入監執行,並於95年7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乙○○前於87年10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7年9月30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0月14日出所執行完畢,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0月13日,以87年度偵緝字第3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乙○○不知警惕,又於88年8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8年8月10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15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88年11月25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於88年12月24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272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89年1月7日入所執行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執行屆滿3月後經評定為合格已無繼續戒治必要,再由本院於89年5月22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17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6月14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然乙○○因於此期間內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嗣經本院於89年8月14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204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1月8日入所執行其殘餘戒治期日,嗣於90年7月20日出所執行完畢。同時其本次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亦經本院於89年1月14日,以89年度竹北簡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於89年2月11日確定,於90年7月20日入監執行,並於90年12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
(四)乙○○竟不知警惕,又於97年12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9月16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70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嗣於同日確定。
(五)乙○○仍不知警惕,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⑴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犯罪意思,於98年12月10日下午3時許,在新竹市○○路之自用小客車上,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煙內,再點火吸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⑵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犯罪意思,於98年12月10日下午3時許施用完第一級毒品後,在上開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12月10日下午3時20分許,為警在上開地點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4包(合計毛重25.65公克、合計淨重16.25公克、合計驗餘淨重16.23公克,純度40.75%,純質淨重為6.6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合計毛重9.17公克)、分裝袋40個及玻璃球吸食器1顆,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
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蕭汝芳
審判長法官馮俊郎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王思穎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