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1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113號原告 陳連月
陳淑麗 洪嘉隆 張博雄 張博富 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 律師複代理人 鄭晃奇 律師
陳志煒 被告 林貴幸 法定代理人 洪玉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
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陳連月、陳淑麗、洪嘉隆、張博雄、張博富5人及被告
林貴幸,於民國70年間,約定共同出資購買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資比例為原告陳連月、陳淑麗、洪嘉隆及被告各占5分之1;原告張博雄、張博富各占10分之1。又系爭土地屬農地,依兩造約定合資購地斯時之法令限制,僅有具自耕農身分者始能登記為所有權人,兩造中僅被告符合登記要件,原告5人乃與被告約定,將購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全數登記於被告名下,待法令限制解除之後,再依出資比例移轉予各出資人即原告5人,兩造並共同出資購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9865分之10
755,故兩造間應成立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嗣農業發展條例於89年1月26日修正,非自耕農身分亦得取得農地之所有權,原告5人乃向被告表明終止借名關係,請求將原應分得之土地應有部分進行移轉,被告亦為同意,然因系爭土地另有其他共有人,且有設定地上權,為免遭共有人或地上權人行使優先承買權,故以贈與(非以買賣)作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原因。又為節省稅賦,採分次移轉之方式,而未一次將應移轉登記之應有部分移轉完畢。詎料被告於98年間突患重病,經法院宣告為禁治產人,由其配偶洪玉明為監護人,雖洪玉明亦知悉本件係合資購地等情,並對於登記在被告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尚有應移轉與原告5人之部分亦無爭執。然洪玉明因無法獨自代理被告處分土地,以致無法繼續履行被告之債務,是原告5人僅能以訴訟之方式,主張借名契約終止後之返還義務。爰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屬於原告5人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
㈡並聲明:⑴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
地、權利範圍29865分之1373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陳連月;⑵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權利範圍29865分之1373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陳淑麗;⑶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權利範圍29865分之1373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洪嘉隆;⑷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權利範圍298650分之6865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張博雄;⑸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權利範圍298650分之6865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張博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將原告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非經公示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是依上開規定,即應視同自認,本院自得不待證明而認其事實為真正(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286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惟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
條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以違反法律所強制或禁止之法律行為,應使無效,否則強制或禁止之法意,無由貫澈。」而所以要貫徹強制或禁止之法意,其主要理由乃在維護法律秩序之無矛盾性,例如法律禁止販買煙毒、買賣人口時,自不得使當事人依法律行為(尤其是契約)而負有交付煙毒、交付人身以供支配之法律上義務。且此項無效之法律行為,為自始、當然、確定、絕對無效,自不能因嗣後法律之修正,復活成為有效。又⑴當事人為迴避強行法規之適用,以迂迴方法達成該強行法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乃學說上所稱之脫法行為,倘其所迴避之強行法規,係禁止當事人企圖實現一定事實上之效果者,而其行為實質達成該效果,違反法律規定之意旨,即非法之所許,自屬無效。查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依(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旨在防止非農民承受農地,造成土地投機壟斷之情形,並積極輔助農民增加取得耕地使用之機會,從而扶助自耕農,促進土地利用,貫徹耕者有其田之基本國策,發揮農地之作用;故同條第2項明定,違反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是為禁止無自耕能力者承受並享有私有農地所有權之「強行規定」;倘無自耕能力之人,信託有自耕能力之他人以其名義取得農地所有權,係以迂迴方法逃避(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第1項強行規定之適用,以達其享有土地所有權之實質目的,依上說明,此脫法行為於法即屬無效(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34號判決意旨參照);⑵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借名登記之契約,其內容亦須無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始能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⑶而農地之買賣,承買人雖係無自耕能力之人,惟如約定由承買人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即非民法第246條第1項所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固難認其契約為無效。惟若購買農地之承買人並無自耕能力,依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第1項規定,本不得取得農地所有權,竟借用第三人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間接取得農地所有權,以逃避上開法律之限制,應屬脫法行為,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仍應認該買賣農地契約為無效(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84號判決意旨參照);⑷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第1項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又信託法頒布施行前,所謂信託,係指信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以特定財產為信託財產,移轉與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之經濟上或社會上目的之行為,受託人不特就信託財產承受權利人之名義,且須就信託財產依信託契約之內容為積極之管理或處分,倘信託人僅將其財產在名義上移轉與受託人,而有關信託財產之管理、使用或處分仍由信託人自行為之,是為消極信託,除有確實之正當原因外,其助長脫法行為者,應難認為有效。是私有農地之買受人無自耕能力,得否與出賣人約定將農地移轉與其所指定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並與該第三人訂立信託契約,以自己為受益人,自應以該第三人就受託登記之農地,是否得為耕作、管理或處分,作為判斷標準。倘農地買受人確將農地賦予第三人耕作、管理或處分權,以達成一定之經濟上或社會上目的,則與農地農用之國家政策尚無違背,應認為買賣及信託契約,均屬有效,反之,倘買受人僅將農地在名義上移轉登記與該第三人,而有關農地之管理、使用或處分,仍由買受人自行為之,應認係脫法行為,買賣及信託契約均應認為無效(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75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本件原告5人與被告為上開借名登記之約定時,既非
自耕農身分,且僅被告符合登記要件(即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之要件),則依當時有效之土地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原告5人本無法受讓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之應有部分;乃原告
5人竟為規避該土地法第30條第1項「強行法規」之限制,而向被告借名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之登記名義人,且原告5人亦未舉證說明其等將所出資購買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登記為被告名義有何確實之正當原因(如:賦予被告耕作、管理或處分權,以達成一定之經濟上或社會上目的或其他正當原因),則依上開說明,此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當屬以不正當方式規避強制規定之脫法行為,依法應屬無效。又無效之借名登記契約,係自始、當然、確定、絕對無效,且為貫徹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第1項「強行法規」之法意,基於公益之考量(農地農用之國家政策),當亦不容許兩造於70年間以形式上約定「待法令限制解除後,再依出資比例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原告5人」條件之迂迴方法,而實質上達成「農地非農用」之事實上效果,是本件自不能因兩造於70年間形式上約定「待法令限制解除後,再依出資比例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原告5人」之條件,及嗣後土地法第30條修正取消農地承受人之資格限制(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即認為該借名登記契約為有效。質言之,原告5人於70年間借用被告名義之目的及約定之內容,顯有違反強制規定,及迴避強制規定之不正當原因之情事,自不得認屬有效之借名登記契約;倘認兩造於70年間以形式上約定「待法令限制解除後,再依出資比例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原告5人」條件之迂迴方法,而實質上達成「農地非農用」之事實上效果,嗣再藉由土地法第30條修正取消農地承受人之資格限制,即可合法化其行為,則任何人皆得以此方式將原屬無效之法律行為轉為合法之借名登記契約,藉以規避當時有效法律之強制規定,自非法理之平。從而,原告5人主張兩造存在上開借名登記契約並予終止,而請求被告將上開系爭土地屬於原告5人之應有部分,返還登記予原告,於法未合,不應准許。至上開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既係由兩造於70年間共同出資購得,則原告得否另依其他法律關係為主張,以求得權益之平衡,要屬另一問題,尚非本件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5人雖主張其等與被告於70年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惟該契約違反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第1項之強制規定,應屬無效,且此亦不因兩造間形式上約定「待法令限制解除後,再依出資比例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原告5人」之條件,及嗣後土地法第30條修正取消農地承受人之資格限制而有異。從而,上開借名登記契約既屬無效,則原告本於該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移轉上開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李佳靜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