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10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明俊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明俊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證據部分並有告訴人 戴良財 、證人 溫永和 於本院調查時之證述為證(見本院卷第11-13頁)。
二、核被告楊明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糾紛,竟持木棍毆打在場勸架之告訴人頭部,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額之擦挫傷紅腫,所為實有不該,犯後又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毫無悔意,更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雖檢察官建請本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但本院審酌上情,認以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101年5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