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交簡字第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交簡字第71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育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育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何育綺於民國101年3月16日21時許,在位於臺中市潭子區之國光生技公司飲用高粱酒2杯,及食用摻有米酒之薑母鴨料理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臺中市○○區○○路2段16之2號之住處。嗣於101年3月17日0時29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2段391巷口前時,因無故停於快車道上,為巡邏之員警發覺,予以盤查,發現其滿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11毫克,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何育綺之警詢、偵查筆錄。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員警職務報告。
三、量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相類似之犯罪,而經法院為拘役處刑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猶不知警惕;又其罔顧大眾行的安全,於飲用酒類後,猶駕駛車輛,無形中提高不特定人之生命、財產風險;暨其本次之酒測值為每公升1.11毫克;而犯罪後於警訊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國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隆成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