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41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永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一年度偵字第六五九七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一○一年度簡字第一一四二號),經改依通常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即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永偉與告訴人 古秋香 為夫妻,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民國101年2月25日上午7時30分許,在渠等位於新北市烏來區忠治82號住處內,因故發生口角,被告一時氣憤,即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左肩背紅腫、壓痛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案件有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雖對被告上開行為係屬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該當於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之部分,漏未記載,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被告上開犯行仍應逕依刑法傷害罪論處。又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同法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文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101年5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