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7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承浩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369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簡字第216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郭承浩與告訴人 江狄佳 為友人,雙方於民國100年9月26日22時許,相約前往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廣儱酒店」消費,詎二人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竟持店內冰桶毆打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開放性傷口、頭部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涉犯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前開之罪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撤回本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藍家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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