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交簡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交簡字第51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梅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6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梅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梅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人員尚未發覺犯罪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霧峰分隊員警 陳明 其係肇事者,而不逃避接受裁判等情,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頁反面),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雖無前科(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然騎乘機車未依規定迴車且旋即未讓直行車通過即貿然左轉,致生本件車禍,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過失情節為肇事原因,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前經本院排定2次調解期日,第1次改期續行調解,第2次雙方均未到,亦有卷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調解結果報告書足憑),惟被告於偵查中坦承過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