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3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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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37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慧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毒偵字第546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慧靜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陳慧靜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43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21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8年4月28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6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由同署檢察官於100年5月26日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44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判決日期:100年8月31日,下稱前案),於100年9月29日確定(現執行中)。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所示矯治程序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8月4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2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置入針筒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22時3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與民生街口郵局旁查獲,且扣得其所有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陳慧靜並供明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其同意採尿送驗而受裁判,因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慧靜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陳慧靜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甚詳;而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之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一情,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0000000)、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且有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即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稱「5年內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陳慧靜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違反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本件被告於100年8月5日警詢時,向警方供明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配合採尿送驗而受裁判,就其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1次部分,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科刑:審酌被告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矯治程序,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6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上開前案紀錄表);且被告於前案犯後審理期間內,竟不知警惕,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衡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本件被告係屬自首,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