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403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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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40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403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張健祥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民國100年10月28日所為之 北監蘆 字第裁46-D0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張健祥於民國100年6月23日15時48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鄉○○路○段○○○○號前(裁決書略載○○○鄉○○路○段12),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行為,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掣填桃警交相字第D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逕行舉發後,原處分機關於100年10月28日以北監蘆字第裁46-D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400元、並依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第1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人針對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所開立之罰單有異議,懇請 鈞長 法官查明實情,本人希望法官能傳喚我出庭說明情形。。。還有中山北路6段違規事情也希望法官查明。。。」等語,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前揭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同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定。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騎乘上揭重型機車,因超速行駛而經員警以「限速50公里,經自動測速照相測得時速74公里,超速24公里,行車超速二十公里以上四十公里以下」為由製單逕行舉發等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份、舉發照片1張及舉發機關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100年9月26日桃警交字第1000090820號函文1紙,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雖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內陳稱懇請鈞長法官查明實情,本人希望法官能傳喚我出庭說明情形云云,惟查本件異議人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限速50公里之一般道路,經自動測速照相測得時速74公里,超速24公里,行車超速二十公里以上四十公里以下之違規事實已臻明確,又經舉發單位上開函覆說明:「二、。。。查該處『前有測速照相』之警告標誌係設於○○鄉○○路○段○○○○號旁(距相機約190公尺),足資駕駛人辨識。。。」足證該處固定測速照相儀器於測速地點前190公尺處設置「前有測速照相」之警告標誌,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3項之規定,故本件原處分機關於100年10月28日以北監蘆字第裁46-D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400元、並依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第1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並無不合,自無傳喚異議人到庭陳述之必要。另異議人於異議狀內亦聲明「針對中山北路6段違規事情也希望法官查明。。。」等語,經查該部分事實非經本件原處分機關裁決書所為之處分,當非本件得聲明異議之標的,即非本院得審酌之範圍,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前述時、地確有「超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行為。是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第1款)之規定,據以裁處罰鍰1,4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姝晴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