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16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明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毒偵字第5609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明發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梁明發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9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用傾向,再經同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24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接受強制戒治1年,而於99年1月25日停止處分出監,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前述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4月25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3樓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翌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嗣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鴉片類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梁明發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尿液送驗之結果,呈現鴉片類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5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AD74909號)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等各1紙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查:本件被告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9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用傾向,再經同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24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接受強制戒治1年,嗣於99年1月25日停止處分出監,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前開規定,應予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施用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其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雖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卻仍未能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係對己身殘害,並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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