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8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8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819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英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5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英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劉英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記載,應補充為「劉英哲前甫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4日以100年度簡字第6485號判處拘役50日(尚未執行,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
1行「被告劉英哲之自白」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被告劉英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第2行「查獲照片2紙」之記載,應更正為「扣案物之照片2張」,另補充「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鐵警務段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為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英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所謂車站,係指旅客上下停留及其必須經過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17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件被告竊取財物之地點為火車站建築物之地下停車場內,並非車站內部旅客上下停留及其必須經過之場所,自不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在車站內竊盜罪,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及竊盜等犯罪前科紀錄之品行,素行非佳(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任臨時工而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其前甫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刑,竟不知悔改,再度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竊財物業已返還於被害人 許家誠 ,此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查卷第15頁)附卷足憑,未造成被害人重大之財產損害,暨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財物價值合計約新臺幣1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婷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5585號被告劉英哲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1段29巷131弄
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英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11月7日10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縣○○道○段○號板橋火車站地下2樓停車場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許家誠所有,置於地面上之電鑽、砂輪機各1具,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許家誠發覺後至上開車站地下1樓大廳查看,發現劉英哲手提電鑽及砂輪機等物正欲離去,旋即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許家誠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鐵警務段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劉英哲之自白,(二)告訴人許家誠於警詢時之證述,(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查獲照片2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
檢察官黃致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書記官鄭婷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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