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5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5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584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榮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5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榮傑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玖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於100年10月23日21時30分許」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於100年10月23日19時許起」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劉榮傑前已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處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刑確定在案(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件不構成累犯),竟仍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汽車於道路上行駛,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仍已危害公眾行車安全,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暨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婷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5401號被告劉榮傑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3段63巷8弄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榮傑前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2964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於99年9月21日改服社會勞動360小時,履行期間為99年10月21日至100年10月20日止(履行未完成)。詎猶不知悔改,於100年10月23日2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友人住處內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短暫休息後,仍於同日2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路3段63巷8弄7號居所,嗣於同日23時2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1段36號前,為警攔檢實施酒測,發現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已達每公升0.6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劉榮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檢察官馮成
潘韋廷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書記官陳香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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