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8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8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819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憲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5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憲政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至4行「徒手竊取 陳春財 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內」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徒手竊取陳春財置於停放在上址路口附近、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內」;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被告曾憲政之自白」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被告曾憲政於偵訊中之自白」、第2至3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曾憲政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勉可維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其貪圖小利,趁機行竊,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自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竊得遙控玩具汽車1臺價值非鉅,且業已返還於告訴人陳春財,此有贓物領據1紙(見偵查卷第
15頁)附卷足憑,未造成告訴人重大之財產損害,暨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婷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5584號被告曾憲政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吉安鄉○○路○段643巷25號居新北市○○區○○路202巷4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憲政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7年度花簡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於民國97年8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11月6日19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與復興路口處,見陳春財正收拾其所擺設玩具攤之玩具,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春財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內之遙控玩具汽車1台,得手後旋為巡邏經過之員警發現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陳春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曾憲政之自白,(二)告訴人陳春財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查獲照片5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之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記錄,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
檢察官黃致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書記官鄭婷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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