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8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8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810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展宏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470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訴字第262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展宏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
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367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次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罪,為稅捐稽徵法之特別規定,與刑法上幫助犯之具絕對從屬性者不同,不必有正犯之存在亦能成立該罪(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3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林展宏為忠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慷公司)之負責
人,主辦忠慷公司之財務與會計事務,而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忠慷公司與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事實,竟以虛偽開立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方式,幫助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公司逃漏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營業稅,核其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第1款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
㈢又被告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
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即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稅捐之正確性,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舉動,仍應各評價為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審諸被告所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既以開具不實統一發票後再交付他人為方式,而其開具不實統一發票已屬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則其所為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與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等2罪間即有部分行為重合,該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既仍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分論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與人民法律情感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應可認被告係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該當於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2罪構成要件,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僅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
㈣本院審酌被告擔任忠慷公司之負責人,不思循正規經營,竟
以虛開發票之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無視法令規定,影響國家課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行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偵查中,業已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虛開統一發票發票及幫助逃漏稅捐之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政良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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