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勞上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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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勞上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勞上易字第2號上訴人權帝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寵惠 訴訟代理人 鄭慧明
黃燕秋 被上訴人 尤孟正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勞訴字第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99年4月20日起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擔任工務乙職,月薪新台幣(下同)3萬5,000元。詎上訴人於101年5月21日以莫須有之背信罪名,強迫伊簽署切結書,並依此向警察局報案以背信罪嫌對伊提出刑事告訴,且以此未確定之事實,未經預告逕於101年5月21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惟上開刑事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8634號(下稱偵查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又上訴人未清楚查證伊是否有背信罪嫌,即以行為不檢及涉嫌背信等,擅自在上訴人公司客戶約150餘家管理大樓公開伊之相片及張貼公告,且以律師函寄發到伊新任職之公司,致伊新任職之公司對伊操守有所誤判而開除伊,上訴人應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伊薪資減損損失新台幣(下同)12萬元、名譽損失50萬元、肖像權損失5萬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共計受有損害97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7萬元,及上訴人應將如原審判決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張貼於上訴人客戶之各管理大樓,並以存證信函方式通知被上訴人,且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判決(被上訴人於原審另請求上訴人給付預告工資2萬3,333元及資遣費3萬6,458元,此部分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兩造均未上訴,而告確定,本院不予論述)。
二、上訴人則以:否認伊有於101年5月21日以莫須有之背信罪名強迫被上訴人簽署切結書一節,被上訴人應就伊有脅迫之情事負舉證責任,且依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8634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知,被上訴人係經伊之法定代理人召開內部會議,並予以公開質問後,在自由意志下坦承有發送「永鴻機電有限公司」(下稱永鴻公司)合約給伊所屬客戶,並親自書立包含「華夏邑」、「大邑名邸」等7家伊所屬客戶名稱之自白書,足徵伊係在進行詳細且合理查證後,方確信被上訴人有背信之嫌。縱伊事後有所謂以公告告知客戶關於被上訴人行為不檢,並將被上訴人照片公開等情,乃係基於保護其自身合法利益與維護客戶權益之正當目的,方不得已而為之,並非作為商業用途或有何不當得利,其目的亦係在避免被上訴人繼續以伊員工之名義從事可能損害伊或客戶權益之行為,伊主觀上並無侵害被上訴人肖像權之故意或過失,自不得謂伊有何侵害被上訴人肖像權之行為。又伊使用被上訴人之照片並非偷拍取得,而係於被上訴人當初前來應徵時即曾明確告知會將其照片提供給客戶,以利日後客戶辨識其身分,並要求繳交身分證影本及相片,做為識別證及報考職務相關技術考試用途,是伊係在被上訴人同意下,始將其照片提供給客戶,亦未將之加以變造、醜化,或以侮辱之手段,或移作其他不法使用,已顧及被上訴人之正當利益而符合比例原則,應屬言論自由之正當範疇。另被上訴人行為雖經檢察官認定尚不構成背信罪,然亦不能因此而令伊須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且被上訴人並未具體舉證證明受有何損害等語置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主張肖像權受侵害請求賠償部分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萬元。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此部分被上訴人未上訴,已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自99年4月20日起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擔任工務乙職,月薪3萬5,000元。
㈡上訴人於101年5月21日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㈢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背信告訴,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8634號為不起訴處分。
㈣卷附人事規章、工務部人員執行工作細則規定事項同意書、
切結書、保證書、自白書、離職切結書、領取薪資切結書被上訴人簽名之真正。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上訴人有無侵害被上訴人之肖像權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若有,賠償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六、本院之判斷: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肖像為個人形象及個性之表現,屬重要人格法益之一種,是所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應包括肖像權在內,無庸置疑。且肖像權係個人對其肖像是否公開之自主權利,從而未經他人同意,擅自使用他人照片之行為,自構成對肖像權之侵害。至於是否因而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乃是否另侵害名譽之問題,與肖像權之被侵害與否無關。又何謂情節重大,法無明文,判斷被侵害之肖像法益情節是否重大,宜從被害人是否為公眾人物、使用場合、使用目的等因素為綜合之考量,以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其照片散播至少百餘家,侵犯其肖
像權等語,上訴人否認有將被上訴人照片發送百餘家客戶,辯稱其僅將上開內容之函文及被上訴人相片發送給10幾家客戶等語(見一審卷第97頁),被上訴人並未舉證上訴人發送對象高達百餘家,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難遽信。惟上訴人為維護其利益通知其客戶有關上訴人公司工務人員調動一節亦非毫無限制,仍不得逾越必要之範圍,而查,上開調動通知應無提供被上訴人照片予客戶指認之必要,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應徵時就告知被上訴人會將照片提供給客戶等語,惟經被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並稱上訴人公司有發制服,根本無需提供照片供客戶辨識之必要等語,上訴人既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同意其提供照片給其客戶,上開所陳,不足採信,而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而擅自發送被上訴人相片給至少10幾家客戶,與上開函文記載涉嫌背信內容合併觀之,將使被上訴人深覺難堪,核其侵害被上訴人肖像權之情節,確屬重大,是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自無不合。
上訴人雖辯稱,伊係為避免被上訴人繼續以上訴人員工名義,從事相關不當業務競爭造成上訴人營業損失,方出於善意提醒上訴人客戶注意,故伊主觀上並無侵害被上訴人肖像權之故意或過失,更無情節重大情事云云,惟查,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離職後仍有以上訴人員工身分從事與上訴人有關之工作,是尚難認其可為預防而散發被上訴人之相片給上訴人多家客戶,故上訴人此部分辯解尚難採取。
⒊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此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參。本院爰斟酌被上訴人為大專畢業,101年度申報所得資料2筆,擔任業務員工作,名下無不動產;上訴人公司資本額為60
0萬元,有原審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刑事案件偵詢筆錄及被告公司章程在卷足憑(見警卷影卷第3頁、一審卷第40頁),應堪認定。本院認被上訴人就其肖像人格法益受損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其肖像權受上訴人侵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2萬元,為有理由,原審就此部分於上開範圍內予以准許,並依權宣告假執行及准上訴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論述,併此敍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法官林紀元法官黃科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
書記官洪慧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