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藥事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90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秋鳳選任辯護人潘東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395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秋鳳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摻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香菸壹支(驗餘淨重零點陸捌玖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秋鳳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6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4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四氫大麻酚(大麻主成分之一)、甲基安非他命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行政院衛生署依藥事法所列管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仍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楊秋鳳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犯意,於104年1
月19日晚間22時許,在桃園市內壢火車站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強 」之成年男子,無償取得摻有四氫大麻酚之香菸1支(淨重0.692公克,驗餘淨重0.6896公克)後,即自斯時起至104年1月22日凌晨2時30分許止,將上開四氫大麻酚隨身攜帶而無故持有之。
㈡其另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04年1月21日晚間22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某汽車旅館內,免費提供些許甲基安非他命(實際重量不詳,惟淨重未逾10公克)予成年人 鄭修泉 施用(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並為不起訴處分),而無償轉讓之。
㈢嗣於104年1月22日凌晨2時30分許,鄭修泉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楊秋鳳,行經新北市○○區○○○○○路匝道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徵得楊秋鳳、鄭修泉同意執行搜索,當場在楊秋鳳隨身攜帶之背包內扣得前述摻有四氫大麻酚之香菸1支(淨重0.692公克,驗餘淨重
0.6896公克),並經鄭修泉告知其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楊秋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鄭修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鄭修泉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1紙、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3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2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見104年度毒偵字第914號偵查卷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反面、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反面)。
㈣扣案摻有四氫大麻酚之香菸1支(淨重0.692公克,驗餘淨
重0.6896公克。)
三、論罪科刑:㈠按安非他命類藥品,前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更名為行政院衛
生福利部)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鹽類及其製劑,重申公告禁止使用在案,自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毒害藥品」之禁藥。被告交付鄭修泉之甲基安非他命係放置於汽車旅館桌上,供鄭修泉當場施用1次,此據證人鄭修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並無證據足認有何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達淨重10公克以上之情形,故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重,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依最高法院揭櫫之「重法優於輕法」及「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本案就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5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判決參照),合先敘明。㈡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法加重其刑。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四氫大麻酚及甲基安非他命屬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及禁藥,對於個人身心健康戕害甚鉅,竟仍漠視法令之禁制而非法持有四氫大麻酚,又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鄭修泉施用,實有不該,惟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持有之四氫大麻酚數量不多,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轉讓禁藥部分乃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然此部分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3月,合於刑法第41條第3項、第2項之得易服社會勞動標準,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㈣扣案摻有四氫大麻酚之香菸1支(驗餘淨重0.6896公克),
屬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警方於上揭時、地同時扣得之吸食器
2組,雖均係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又非違禁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9月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4年9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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