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72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均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636號、第2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均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貳點零伍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零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淨重共計貳點玖伍玖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欄一、㈣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共2份」,及㈤「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2份」補充其報告日期、報告編號分別為「104年5月1日所出具之航藥艦字第0000000號報告」、「104年5月21日所出具航藥艦字第0000000號報告」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周均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詎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犯行,其未能徹底拒絕碰觸毒品,顯見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對己身傷害及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字第2889號卷第3頁調查筆錄、第20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1包(驗餘淨重分別係2.0518公克、
0.9078公克),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爰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4年9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2636號
第2889號被告周均瑋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段○號6樓(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居新北市○○區○○路○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均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60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27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嗣於88年7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又因強盜案件,經同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經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2381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12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並與前開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4年9日接續執行,於99年9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100年12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猶不知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一)於104年4月9日21時19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9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與大仁街口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2.0518公克),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於104年4月20日10時32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9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檢時,然周均瑋因懼怕持有毒品遭查緝而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9080公克、驗後餘重0.9078公克)丟棄路旁,而為警當場查扣,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周均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C0000000)各1件;
(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編號代碼:C0000000)各1件;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3包;
(五)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2件;
(六)扣案物照片及查緝照片共7張;
(七)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被告提示簡表、矯正簡表等各1份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其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2.0518公克)、1包(驗後餘重0.907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檢察官楊承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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