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103年上訴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250號
上訴人即被告 蔡侑霖 選任辯護人 王建元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61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33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蔡侑霖因其老闆 王利路吳宜忠吳全松 間有工程款之糾紛,竟夥同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分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1年8月26日16時32分許,蔡侑霖見吳宜忠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姪女吳0瑢,遂與該2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蔡侑霖駕駛向王利路所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該2名成年男子,於同日時3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逆向攔停吳宜忠所騎乘之機車,蔡侑霖等3人隨即下車,分以腳踢(未成傷)、架住手臂及拖拉之方式,強押吳宜忠進入蔡侑霖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後座,吳0瑢見狀則驚嚇跑離。蔡侑霖等3人旋將吳宜忠強行載往隔壁巷弄即吳全松位在高雄市○○區○○街○○○號住處門口後,始准其離去,而以此方式剝奪吳宜忠之行動自由前後約1~2分鐘有餘。
㈡於同日16時34分許,蔡侑霖等3人抵達吳全松上開住處後,
蔡侑霖與該2名成年男子即另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分以徒手、持木棍或以穿著安全鞋之腳踢踹等方式毆打吳全松頭部、手、腰部及腿部,致使吳全松因此受有頭部鈍挫傷併頭皮血腫、右肘雙腰挫瘀傷及雙小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吳宜忠、吳全松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辯護人就告訴人吳宜忠、吳全松及證人吳0瑢、 龔麗珠 於警詢中所述俱爭執其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告訴人吳宜忠、吳全松及證人吳0瑢、龔麗珠於警詢中陳述關於被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之情節,核與渠等4人在原審審理時證述內容有部分不同(例如被告等3人如何強押吳宜忠之過程、吳宜忠於車內之位置、被告等人進入吳全松屋內之過程、被告以何種方式毆打吳全松與吳宜忠當時位置等,均有所不同),再警詢筆錄有部分內容係渠等4人於原審審理時所未陳述, 是渠 等4人在警詢中、原審審理所為之證述應認有前後陳述不符而有實質性差異。再本院審酌渠等4人於警詢陳述之時間較接近案發時間,記憶自較清晰,而該等警詢筆錄內容,係經渠等4人確認無訛後始按捺指印,且確認係渠等自由意識下所為之陳述,是渠等4人先前於警詢中之陳述,距本件事發時間較近,對於案情記憶較為清晰、深刻,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反觀渠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曾稱:時間太久忘記了、具體遭打的內容忘記了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64頁、第79頁),足見原審審理時距案發較久,確實使證人記憶模糊,故渠等四人於警詢中所為與本院審理時不符之陳述,顯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並斟酌上開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均無瑕疵,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認渠等4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均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又告訴人吳宜忠、吳全松與證人吳0瑢、龔麗珠於偵訊之證述,於偵訊中均業經依法具結(除證人吳0瑢因未滿16歲依法未與具結),以擔保其陳述內容之信用性,且被告及辯護人亦未詳予釋明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亦無任何證據顯示有遭不法取供之情形,故渠等4人於偵訊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當事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見原審審訴卷第42頁背面、本院卷第34頁),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之做為證據為適當,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至其他非供述證據,原審及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蔡侑霖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行,辯稱:吳宜忠係騎機車至某海產店與該二名成年男子會面,即自行上車而命伊開車至吳全松住處且自行下車,顯見未有強押或拘束其行動自由之情事,至吳全松係遭該2名成年男子毆傷,伊是在勸架而與伊無關等語。辯護人則以:證人證述被告二犯行均有不一致之處,又告訴人吳宜忠遭強押若係為真,則事發地點為大馬路上,何以不呼救?何以無人報警?又吳全松於本案事發之前,身已有傷,是其所受傷害即難謂由被告所造成等語為被告置辯。
二、經查:㈠被告剝奪告訴人吳宜忠行動自由部分:
⒈101年8月26日16時32分許,告訴人吳宜忠騎乘機車搭載姪
女即證人吳0瑢沿高雄市○○區○○路一路南行,於16時33分許遭被告汽車逆向攔停,含被告在內共3人隨即下車,分以腳踢、架住手臂或拖拉等方式,將告訴人吳宜忠強押進入被告汽車之後座,過程中告訴人吳宜忠拖鞋掉落、機車遺留現場,位於後座之證人吳0瑢見狀則驚嚇跑離,告訴人吳宜忠遭押上被告汽車後隨被載往隔壁巷弄即高雄市○○區○○街○○○號告訴人吳全松之住處門口等情,已據告訴人吳宜忠迭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指證甚詳(見警卷第6頁至第7頁、偵查卷第12頁至第13頁、原審訴字卷第59頁至第64頁),而證人吳0瑢亦證稱: 阿伯 吳宜忠騎機車載伊,突然有一輛汽車逆向到伊前面攔下機車,後車上下來一個男生,當時伊很害怕,就趕快從機車後座下來,隨後汽車又下來二個男生,其中一人就從阿伯後方架住阿伯的左右手,另一個要踢阿伯,伊阿伯不願意,另一個比較高大的男生就硬將阿伯拖上車,伊非常害怕,邊看他們會不會追來而哭著跑回家等語(見警卷第12頁至第13頁、偵查卷第13頁、原審訴字卷第68頁至第72頁),是該二位證人證述之情節互核均相符,再現場監視器畫面確曾顯示:101年8月26日16時31分59秒~32分1秒、32分8秒~16秒被告汽車均斷續出現於畫面中,而16時32分14秒~18秒許,告訴人吳宜忠騎乘機車後載吳0瑢經過龍鳳路,34分40秒~41秒許出現吳0瑢嘴巴微張、面露倉惶驚恐,一直回頭瞪大眼睛盯著某處而快步橫越龍鳳路與龍興路口,以及34分36秒~54秒在龍門街上,告訴人吳宜忠打赤腳自被告汽車右後車門下車,另車上另有不詳男子二名,而事發地點即龍門街111號前遺留有告訴人吳宜忠機車及藍白拖鞋一雙等情,均有翻拍照片數幀及原審102年10月21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1頁、第22頁、第27頁至第28頁、第31頁、第32頁、原審訴字卷第16頁至第18頁),足認告訴人吳宜忠確係在騎乘機車狀態下,突遭被告及另二名成年男子開車逆向攔停並強押上車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至被告雖辯稱:是告訴人吳宜忠自行在某海產店上車而由
伊開車一同載往吳全松住處,並未強押告訴人吳宜忠等語。然告訴人吳宜忠及證人吳0瑢均結證稱:伊只有騎機車經過海產店,沒有停下來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66頁、第69頁),再輔以該海產店與告訴人行經方向相反且距離事發地仍有數百公尺之遠,此有地圖1張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0頁),以及現場監視器畫面已清晰顯示16時31分末、32分許,被告汽車正在行進之中,而同時、同分,告訴人吳宜忠亦正值騎乘機車後載吳0瑢行進之中,顯見告訴人吳宜忠不可能在被告汽車之內。又不過短短2分鐘後之16時34分許,即分別出現吳宜忠自被告汽車下車及吳0瑢驚慌逃跑之畫面,足見被告所辯,顯與現場監視器顯示之客觀畫面不符而毫無可信之處。至被告雖辯稱:係吳宜忠自願上車等語,惟除與前開告訴人吳宜忠及證人吳0瑢一致證述吳宜忠遭強押上車之過程迥異外,再告訴人吳宜忠若係自願上車,則何以可能將機車隨意亂停於馬路上、甚或拖鞋棄置於地而擇光腳行走上車,又不顧其姪女吳0瑢之安危,讓其自行離去?被告所辯稱告訴人吳宜忠自願上車情節,顯與常情有悖,而應認告訴人吳宜忠確係處於遭被告等3人強迫、非自願,且匆促又突發之狀態上車,應毫無疑義。
⒊至被告一再否認認識該2名共犯,辯稱:該2人是吳宜忠之
友人,伊不認識等語。但告訴人吳宜忠係自行騎機車後載姪女吳0瑢曾路過某海產店,在高雄市○○區○○路○○○號前,被被告所駕駛之汽車攔停,被告與該2人強行將告訴人吳宜忠押上車,果真被告不認識該2人,該2人為告訴人吳宜忠之友人,為何該2人會出現在被告所駕駛之車上,且強押告訴人吳宜忠上車,該2人在何時、何處坐上被告駕駛之汽車?被告上開所辯,顯然有違常情、常理,不足採信。
⒋再辯護人雖以告訴人吳宜忠、證人吳0瑢彼此證述不一致
以及告訴人吳宜忠係自行下車,顯見被告未限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而為被告辯護。然彼等二人證述部分,僅就告訴人吳宜忠證稱遭人拔機車鑰匙之情節,因與證人吳0瑢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所證稱之沒有看到鑰匙被拔、因為爸爸去報警時,還有看到大伯的鑰匙在機車上面等語不符(見警卷第12頁背面、原審訴字卷第69頁),而無從勾稽一致外,以及告訴人吳宜忠雖曾於警詢時證述:尚遭被告等人以手毆打等情,然而告訴人吳宜忠既係處於被害人地位,又事發出於匆促、時間極為短暫,因時間過短以致無從累積記憶,並非無可能,是其陳述或不免略嫌渲染、誇大,然此之外,其餘關乎告訴人吳宜忠如何遭攔停、又遭被告及另2名成年男子以何種方式強押上車之過程,告訴人吳宜忠、證人吳0瑢證述均甚為一致吻合而無重大矛盾之處,是辯護人以告訴人指述與證人證述不一致之處,均屬無關宏旨之零瑣細節,無從動搖被告等人當日確有以腳踢、架住手臂及拖拉之方式強押告訴人吳宜忠上車之基本事實存在,自不得以此微瑕遽將告訴人所陳全數予以摒除不採。再告訴人吳宜忠固係自行下車,然被告等人剝奪告訴人吳宜忠行動自由之目的,既係強命其同行至另一告訴人吳全松之住處,此亦據告訴人吳宜忠證述在卷(見警卷第6頁背面、原審訴字卷第60頁),是被告等人至告訴人吳全松之住處後,剝奪告訴人吳宜忠行動自由之目的已達,被告等人目的轉為毆打告訴人吳全松,則告訴人吳宜忠得以自行下車,此乃事理之然,豈能倒果為因,反以未拘束告訴人吳宜忠行動自由相稱?末以現今社會態樣及風氣丕變,於眾目睽睽下,不相識之路人在場圍觀,選擇坐視以省後續煩累,已所在多有,更何況事發地點並非人潮洶湧之地,此有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2頁),故是否真有他人目擊、又該目擊之他人有無意願報警,本在未定之數,辯護人欲以無人報警為由以佐證人所述不實云云,亦無可採。從而,被告及另二名成年男子確有共同剝奪告訴人吳宜忠行動自由之犯行,足以認定。
㈡被告傷害告訴人吳全松部分:
⒈於同日16時34分許,被告等人開車抵達告訴人吳全松住處
,被告與2名不詳成年男子於進入告訴人吳全松住處後,即分以徒手、持木棍或以穿著安全鞋之腳踢踹等方式毆打告訴人吳全松頭部、腰部及腿部,而使告訴人吳全松受有頭部鈍挫傷併頭皮血腫、右肘雙腰挫瘀傷及雙小腿挫傷等情,亦據告訴人吳全松於偵訊及原審103年1月8日審理時均指證甚詳(見偵查卷第13頁背面、原審訴字卷第74頁至第79頁),再證人龔麗珠亦證稱:當時伊正在廚房煮飯,門外突然有人在呼喊的聲音,於是伊從廚房走出到客廳,就看見伊先生吳全松在一樓客廳遭被告及另外二名不詳男子拳打腳踢,當時伊先生被打得趴在地下,被告有穿安全鞋腳踢,隨後另二名不詳男子跑到屋外,他們二人不知從哪裡拿了四角棍棒再到屋內一直揮打伊先生,他們打伊先生頭部及手、腰、腿部,而告訴人吳宜忠進來馬上跑到二樓報案等情節(見警卷第14頁背面、偵查卷第14頁、原審訴字卷第82頁、第83頁、第85頁),與證人吳宜忠於原審
103年1月8日審理時亦結證稱:伊看到他們一進門就把告訴人吳全松抓起來了,但之後伊跑到樓上,打的過程伊沒有看到,但伊知道樓下打得很激烈,伊有聽到很大的聲音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64頁至第65頁),是告訴人與二證人證述告訴人吳全松如何遭被告等人傷害之內容尚得相互勾稽一致而可信,復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01年8月26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吳全松於101年8月26日17時0~40分至本院急診接受治療,而有頭部鈍挫傷併頭皮血腫、右肘、雙腰挫瘀傷、雙小腿挫傷」等語可憑(見警卷第18頁),是足認告訴人吳全松遭被告及另二名成年男子分以手、腳及棍棒毆打傷害之事實,亦堪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另二名成年男子毆打告訴人吳全松,伊當時
在勸架等語,並提出左手挫傷併1、2、3指挫傷診斷證明書及手指受傷照片欲為佐憑(見警卷第19頁、第25頁),然細觀被告所提照片,其受傷部位大抵均位於指關節部分,尤以握拳後所凸顯之關節處均略呈輕微紅腫情形,反益徵被告確曾以拳頭接觸他人且力道非弱,是被告參與傷害之犯行,亦得認定,被告前開所辯,甚為無稽而絕無可採之理。再辯護人雖以告訴人吳全松於101年8月26日之前即有傷在身為被告辯護,而告訴人吳全松確於同年月2日、22日、24日至臺中龍心診所診治,而經診斷當時有膝、小腿(大腿除外)及足踝開放性傷口、胸(壁)開放性傷口、肘關節之開放性傷口等情,固有龍心診所提供之吳全松診療紀錄1份在卷可查(見原審訴字卷第31頁背面),然上開高雄市立小港醫院當日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告傷勢為「頭部鈍挫傷併頭皮血腫、右肘、雙腰挫瘀傷、雙小腿挫傷」,除頭部及腰部確屬8月26日所出現之新傷勢外,再肘部及雙小腿亦均為挫傷,俱與先前之開放性傷口有別,且其受傷範圍非小,此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02年12月3日高醫港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吳全松就醫病歷0紙在卷可憑(見原審訴字卷第39頁背面),再輔以前開告訴人及證人證述係遭被告等人分以拳、腳及棍棒毆打頭、手、腰、腳等部位,是可認被告等人以前開方式毆打告訴人,確實足以造成如前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之頭部、右肘、雙腰、雙小腿等處之挫瘀傷,且不致與數日前原存之開放性傷口相混淆,從而辯護人此處所辯,即不能採。又告訴人吳全松於101年8月26日至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急診,經該院當日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告傷勢為「頭部鈍挫傷併頭皮血腫、右肘、雙腰挫瘀傷、雙小腿挫傷」,確實均屬新傷,亦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03年5月1日高醫港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7頁),可見告訴人吳全松是被告等人所造成,應無疑義。
⒊又辯護人以告訴人吳全松、吳宜忠及證人龔麗珠彼此證述
不一致為被告辯護;固然彼等三人就告訴人吳宜忠有無在場目擊全程或僅目擊一部份等相關過程,渠等證述存有部分不一致,然供述證據之憑信力,當得斟酌各方面之情形,於符合依經驗及論理法則下,自由心證判斷孰為可信、孰為不可信,不得因彼此陳述偶有紛歧,即全部予以捨棄,準此,告訴人吳宜忠於原審審理時經詰問時業已明確證述當時僅目擊一部份,雖與其於警詢及偵訊所述自相矛盾,然縱去除該部分而不予採信外,其餘告訴人吳全松及證人龔麗珠證述被告之傷害犯行,則仍證述甚詳而堪予採為證明被告犯罪之憑證,是辯護人此處所指證人陳述不一致,仍僅屬無足影響被告傷害基本事實存在之微末枝節,自不足為有利被告之採憑。
⒋被告之辯護人另以:吳全松所提傷害告訴,因吳全松涉犯
竊盜案,被告在那案有出庭作證,那時吳全松有對被告放話情形,這部分是否因此對被告有誣指的動機及態度云云。然查:告訴人吳全松被打受傷後,警方據報先到場處理,嗣後救護車到場將告訴人吳全松載送至小港醫院急診,可見告訴人吳全松受傷後即被送往醫院急診,而告訴人吳全松所受上開傷勢又是新傷,其並無自行製造傷勢之機會及可能,告訴人吳全松之傷勢既屬實在,豈有誣指被告之可言!從而,被告及另二名成年男子確有傷害告訴人吳全松之犯行,亦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上開所辯,俱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剝奪告訴人吳宜忠之行動自由及傷害告訴人吳全松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該條第1項之犯罪,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即自(私禁)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釋放)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64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以私禁外之非法方法,妨害其行動自由而言。若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仍屬「私行拘禁」(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51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302條所謂之「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性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故必須行為人之行為不合於主要性規定之場合,始有次要性規定適用之餘地。若行為人所為既觸犯主要性規定,亦觸犯次要性規定,或由觸犯次要性規定,進而觸犯主要性規定,則應適用主要性規定予以論科(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5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蔡侑霖及另二名成年男子強押告訴人吳宜忠上車,其意係不令告訴人吳宜忠自由行動,並無將告訴人吳宜忠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自非屬私行拘禁之行為,故核被告蔡侑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核被告毆傷告訴人吳全松之所為,係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另二名成年男子就上開2次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判決以被告蔡侑霖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均應當知悉並尊重他人身體健康及行動自由之概念,及被告自稱家境小康及從事管線工之生活狀況,以及自陳與告訴人吳宜忠曾有雇主關係,並稍識告訴人吳全松,與二告訴人間並無糾紛或仇怨之關係,竟無端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與犯傷害之犯行,是其犯罪動機及目的均甚為不當,亦嫌不智。再審酌被告以數人強押拖拉上車之方式剝奪告訴人吳宜忠之行動自由,與數人分以拳打腳踢或持棍之方式傷害告訴人吳全松,是其犯罪手段甚為兇暴,量刑上已不宜從寬,是均不得僅以罰金或拘役等輕刑罰之。而被告於成年後至本案犯前僅於90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之前案記錄,除其前案距今已久且非再犯相類犯罪,是其品行尚可。至被告犯罪後所生損害以觀,被告剝奪告訴人吳宜忠之行動自由僅約1、2分鐘,其犯行所生損害尚非特別嚴重,然被告傷害告訴人吳全松部分,造成吳全松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其犯罪所生損害尚稱嚴重。末以被告犯後除全未陳明所犯細節,亦未表示願受刑律制裁之悔悟態度,亦未對己犯行而有對二告訴人表示何種歉意,更遑論有何積極修復二告訴人損害之意願及具體作為存在,從而可認被告犯後態度甚差,綜上,本院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併同審酌上開一切量刑情狀後,認被告本案所犯二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6月,並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衡酌被告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二罪間,其刑罰規範之目的不同,法益並無同一性,被害人更分屬二人,故應認二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甚弱,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並未超過行為之不法內涵而符合罪責原則,故就被告本案所犯二罪,認應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所處之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均否認上開剝奪行動自由罪及傷害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信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田平安法官黃壽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
書記官廖素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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