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保險上更(一)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保險上更(一)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保險上更㈠字第2號上訴人 李秉叡
李秉諭 兼上列二人法定代理人 葉珊榕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芳瑞 律師被上訴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中興 訴訟代理人 黃世芳 律師
陳耀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5月2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保險字第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3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台幣壹佰柒拾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上訴人得以新台幣伍佰萬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祥盛五金有限公司(下稱祥盛公司)於民國99年4月18日,為其僱用之員工即訴外人 李俊興 為被保險人之一,並以李俊興之法定繼承人為受益人,與被上訴人簽訂安家團體傷害保險契約,約定意外身故保險金為新台幣(下同)500萬元,保險期間自99年4月18日起至100年4月18日止(下稱系爭保約)。嗣李俊興於99年10月31日上午
6時50分許,意外跌落台中縣○○鄉○○路○○○○○號前大排水溝內,經打撈急救時,已無生命跡象(下稱系爭事故),應已符合請領意外身故保險金之要件。又上訴人葉珊榕為李俊興之配偶,李秉叡及李秉諭則為李俊興之子,且均未拋棄繼承,而為李俊興之法定繼承人及系爭保約之受益人,經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上開保險金,竟遭拒絕。爰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500萬元及加計自99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利息,且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對承保之事實並不爭執,然該保約所稱被保險員工,係指祥盛公司所聘僱領有固定薪資之正式員工,而李俊興係於前往訴外人全福人力派遣有限公司(下稱全福公司)上班途中,發生系爭事故,可見其死亡時,並非祥盛公司僱用之員工,已不具有保險利益,伊自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又伊對李俊興是否係意外死亡,亦有爭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前審將原判決廢棄,並改判上訴人全部勝訴,被上訴人上訴第三審,經最高法院將全案廢棄發回,上訴人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及自99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㈢第
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願供擔保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部分:
⒈祥盛公司於99年4月18日以李俊興為被保險人之一,李俊興
之法定繼承人為受益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保險契約,約定意外身故保險金為500萬元,保險期間自99年4月18日起至100年4月18日止。
⒉李俊興於99年10月31日上午6時50分許,遭人發現倒臥在台
中縣○○鄉○○路○○○○○號前大排水溝內,經打撈急救時,已無生命跡象。
⒊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偕同法醫師進行相驗後,於相驗
屍體證明書上死亡方式欄記載「意外」;死亡原因欄之直接引起死亡原因記載「窒息」,先行原因則記載為「溺水」。⒋葉珊榕為李俊興之配偶,李秉叡及李秉諭為李俊興之子,且
均未拋棄繼承,而為李俊興之法定繼承人及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
⒌若上訴人得請求給付保險金時,其得請求之金額為500萬元及自99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㈡爭執部分:
⒈李俊興死亡時是否為祥盛公司之員工。
⒉李俊興是否意外死亡。
五、本院之判斷:㈠李俊興死亡時是否為祥盛公司之員工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李俊興死亡時,仍為祥盛公司僱用之員工;被上訴人則否認李俊興死亡時,仍具受僱員工之身分等語。
⒉經查:
⑴系爭保險契約係祥盛公司與被上訴人所簽訂,其保險態樣為
員工團體保險,被保險人連同李俊興在內合計5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頁),且有被保險人名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P10、187、234頁,本院卷第62~64頁)。又上開保險係自97年4月18日開始,以1年為1期,並因期滿而已展期2次,最近一次期間自99年4月18日起至100年4月18日止,而李俊興自97年4月18日起即為被保險人,且李俊興係在該保險有效期間內死亡等情,亦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25頁)。可見就保險資料觀之,李俊興自始即係以祥盛公司之員工身分加入系爭保險,且經被上訴人同意承保,並在保險有效期間內死亡,應可認定。
⑵祥盛公司自97年9月起至99年11月止,均有給付李俊興薪資
之情事,業據證人即祥盛公司經理(現為負責人) 吳明訓 、會計 許毓純 於原審及本院證述屬實(見原審卷㈠第242~24
4頁、卷㈡第21頁,本院卷第47、48頁),且有祥盛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匯款單、李俊興薪資給付明細、匯款回條、許毓純之玉山銀行存款憑條、訴外人 吳海龍 存戶交易明細表、祥盛公司存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81、
252~259、301~308頁、卷㈡第28頁,本院前審卷第30~95、164~199頁)。而依上開匯款資料所示,祥盛公司分別於97年9、11、12月,98年3、4、5、6、7、8、
9、11、12月,99年1、2、3、5、6、7、8、9、10、11月均有匯款予李俊興,金額則分別為2萬元、3萬元、
3.5萬元、4萬元、5萬元及6萬元不等,則以一般民間付薪係次月初給付上月份薪資觀之,李俊興自97年8月份起至死亡前,確有長期固定受領祥盛公司給付薪資之情事,亦可認定。
⑶依證人吳明訓所述,祥盛公司係從事五金買賣,而李俊興係
該公司派至海外工作之人員,並係以海外高階主管(副理)身分投保,有被保險人名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2~64頁);而李俊興主要工作地點在越南,工作內容為洽商當地客戶,及將祥盛公司出口之鋁料,交由當地合作工廠加工後交貨之事實,亦據證人即李俊興之父 李永盛 、吳明訓及許毓純分別證述屬實(見原審卷㈠第229頁、卷㈡第20頁,本院卷第47頁)。而依上訴人及吳明訓提出之祥盛公司變更登記表、祥盛公司出櫃清單明細表、出口報單及交易單據所載(見本院卷第54~59、65~132頁),祥盛公司確有從事五金國際貿易業務,且有出口貨物至越南之事實,再參以依李俊興之出入境資料顯示(見原審卷㈠第312、332、348頁),其確有在上開受僱時期內多次入出境,且長期停留國外之情事(97年4月13日出境,同年10月13日入境;97年10月22日出境,98年1月21日入境;98年2月2日出境,98年8月27日入境;98年9月6日出境,98年12月5日入境;98年12月16日出境,99年4月5日入境;99年9月25日出境,99年9月29日入境等)。本院經斟酌李俊興上開長期固定受領薪資、多次出入境且長期停留國外,及祥盛公司確有從事五金出口業務等事證,認上訴人所稱李俊興係受僱於祥盛公司,並被派至越南從事洽商、處理加工及銷售業務,且至其發生系爭事故前,均未與祥盛公司終止僱傭關係,而仍在受僱並領薪中,應屬可信。
⒊被上訴人雖否認李俊興死亡時仍為祥盛公司之員工,並援引
證人 簡克容 、李永盛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李俊興之勞保、健保及財產所得等資料為證。然查:
⑴證人簡克容雖於警詢中證稱:伊係全福公司僱用之粗工,李
俊興是 伊剛 認識之同事,他剛到公司第一天上班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27、228頁);證人李永盛於偵查中雖曾證稱:
李俊興可能是要去找工作,才去做粗工,他死亡當日是第一天上班,原本是死亡前一天要去上班,因拉肚子,沒有坐到車子等語(見同上卷第229頁)。然上開證詞至多僅能證明李俊興係於前往全福公司之途中死亡,尚無從證明李俊興已與祥盛公司終止僱傭關係,或已受僱於全福公司。況經原審及本院前審2次向全福公司查詢結果,全褔公司均明確表示從未僱用過李俊興,亦無李俊興之人事資料等情,有該公司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76頁、本院前審卷第137頁),亦可佐證李俊興於死亡當日並未受僱於全福公司,更可佐證簡克容、李永盛上開證言,尚難採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⑵至祥盛公司未曾為李俊興辦理勞保、健保,亦未開立扣繳憑
單予李俊興,更未申報李俊興之員工薪資費用作為公司成本,且無李俊興之人事資料,而李俊興亦未依法申報綜合所得稅等情,固經勞工保險局、中央健康保險局函覆屬實,且有李俊興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吳明訓之證言可證(見原審卷㈠第232、243頁,本院前審卷第143~151、214~21
7頁,本院卷第47頁)。然此等事實,充其量僅屬祥盛公司及李俊興有規避勞工法規及逃漏稅捐之行為,而為李俊興得否請求祥盛公司賠償損害,或主管機關應否課以行政裁罰事宜,尚不得憑依此等事實,即遽指祥盛公司未實際僱用李俊興。況祥盛公司確有按月給付李俊興薪資,已如前述,而祥盛公司向被上訴人投保時,其僱用之員工全部為5人,然依上開勞保局及健保局函文可知,祥盛公司除為其負責人吳海龍辦理健保外,並未為其他受僱員工辦理勞保、健保,可見祥盛公司並非僅未替李俊興辦理勞保、健保,而係未替全部受僱員工辦理勞保、健保,益徵祥盛公司上開不作為乃基於該公司之特殊考量所致,自亦無從以未辦理勞保、健保而採為祥盛公司未僱用李俊興之論據。
⒋被上訴人雖再陳稱吳明訓就李俊興之到職日期及擔任職位之
證詞前後矛盾;許毓純身為會計,卻不清楚員工薪資之計算標準;祥盛公司出具之2份在職證明書記載內容不一;祥盛公司並非以公司名義匯款予李俊興;匯款時間與金額並無規律;祥盛公司曾匯款18萬元予李俊興之養母(即訴外人 吳生 只),而匯款回條右上角註明「李俊興資遣費」;未有任何李俊興經手之業務單據,進而否認李俊興於死亡時仍受僱於祥盛公司。然查:
⑴吳明訓於原審證稱:李俊興夫婦均是我們公司之職員,李俊
興是早於投保系爭保險日期前1、2個月(即97年2月左右)到祥盛公司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42、244頁);於本院證稱:李俊興於公司剛成立(即96年8月)就有來服務,他主要職務是業務,主要工作地點在越南,職稱是副總等語(見本院卷第47~50頁);另許毓純於原審證述:李俊興係96年9月到職(見原審卷㈡第21頁),而依祥盛公司出具之2份在職證明書(見原審卷㈠第231、235頁),其中1份繕打有祥盛公司名稱及送原審法院字樣,且記載李俊興到職日為97年4月1日;另1份則屬於制式書證,其上記載李俊興到職日為95年2月1日。則就上開事證之形式及內容觀之,固非全然一致,被上訴人亦據以質疑吳明訓、許毓純之證言及祥盛公司出具之書證之可信度。但吳明訓於原審及本院均證稱祥盛公司並無留存人事資料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44頁,本院卷第47頁),可見吳明訓、許毓純上開有關李俊興到職日期之證述,乃憑自身記憶所推測論述,而證人因個人記憶、認知能力等因素及因事發時間經過日久,致對事件之細節無法明確記憶,乃人之常情,故尚難以證言內容某一細節不符,即推及全部證言為不可採。又吳明訓於原審證述:第
1份在職證明係其自己填寫,送給法院,係屬實在,因公司沒有留存人事資料,故以保單認定到職日期;至於第2份在職證明,係於李俊興死亡後,其家屬到祥盛公司來要求公司填寫資料,始由祥盛公司將蓋有公司大小章之空白證明書交付李俊興家屬自行填載,故由家屬自行填寫之證明,並非實在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44頁),參以祥盛公司係96年8月23日始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見原審卷㈠第38頁),足證祥盛公司不可能早於公司成立之前,即先行於95年2月1日僱用李俊興,故關於在職證明之事實,應以吳明訓證述內容可採。又許毓純僅為祥盛公司之會計,有關祥盛公司僱用之員工、薪資如何計算、支付或公司收支,均由吳明訓負責,業據許毓純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19~22頁),則有關李俊興自何時起受僱於祥盛公司,如有不符,自應以吳明訓證述內容,較為可採。至於李俊興之職稱為職員或副總,兩者並無衝突,蓋祥盛公司為小型公司,且為家族企業,員工職稱通常未有明確區分,而李俊興為祥盛公司之員工,並被外派至越南任職,並以副總職稱辦理投保,核與常情無違,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述,尚難採為李俊興未任職於祥盛公司之論據。至李俊興實際到職日期雖尚未明確,但依上述入出境資料,李俊興於本件保險訂約時已在國外為祥盛公司工作,且依上述匯款資料所示,祥盛公司自97年8月間即開始匯款予李俊興,可見李俊興在祥盛公司為其投保時,應已受僱任職,併予說明。
⑵被上訴人雖又陳稱許毓純以個人名義匯款予李俊興,並無從
證明係祥盛公司支付李俊興薪資,且許毓純身為會計卻不清楚員工薪資之計算標準,其證言自有可疑等語。而許毓純固證稱其不是很清楚祥盛公司員工之薪資多少,應詢問吳明訓,李俊興之薪水均由吳明訓負責計算,其於月底再問吳明訓應匯寄之金額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9~21頁)。然許毓純與吳明訓係夫妻,吳明訓為祥盛公司之經理(現為負責人),並負責人事管理,許毓純僅係擔任會計,則其所稱並不很清楚員工之薪資,而僅負責匯款支付員工薪資業務,尚難謂與常情有違。又依吳明訓及許毓純之證言(見原審卷㈡第20頁,本院卷第48頁),祥盛公司為僅有5名員工之小型公司,且為家族企業(吳明訓與李俊興為兄弟,李俊興從小被姑姑收養,許毓純為吳明訓之配偶,被保險人名冊上所載總經理 吳春松 為吳明訓之父,葉珊榕為李俊興之配偶,參見原審卷㈠第309頁之戶籍謄本),則許毓純於辦理匯款時填載其個人名義為匯款人,亦難謂與常情有違。故上訴人此部分論述,尚不足採。
⑶被上訴人雖另質疑上訴人提出之出口報單資料,並未見由李
俊興經手之業務單據,然卷附之祥盛公司出櫃清單明細表(見本院卷第65、77、87、88、98頁),均已載明祥盛公司發貨至越南予李俊興之事實,且祥盛公司確有從事出口五金原料,且李俊興確有長期停留國外之情事,均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此項質疑,本院經斟酌後,仍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⑷至被上訴人陳稱依匯款資料所示,李俊興並非每月受領薪資
給付,且金額亦不固定;又祥盛公司於李俊興死亡後,將99年10月份之薪資3萬元匯予其養父李永盛,於99年11月9日將18萬元匯予其養母 吳生只 ,而未匯予上訴人;另上開18萬元之匯款回條右上角係註明「李俊興資遣費」等文字,亦可佐證李俊興已非祥盛公司之員工等語。然查,依吳明訓及許毓純之證言(見原審卷㈡第19~21、47~50頁),李俊興之薪資為3萬元,但會視業務狀況發給業績獎金,獎金會連同薪水一起給付,然因員工有時會先跟公司預支薪水,故每月薪資發放係由吳明訓核算,且扣除預支金額,並與員工有共識後,再由吳明訓告知許毓純應匯款金額。則李俊興之每月薪資入帳金額並非每月相同,或有部分月份並無匯款,即可能係扣除預借款後無剩餘或有所減少,或當月有業績獎金而有所增加所致,況依上開匯款資料所示,在97年4月至99年10月合計31個月之期間(即保險期間),有匯款資部分即高達22個月(部分月份係以現金支付,例如98年1、2月),顯係長期高比例之支付情狀,尚難以並非每月支付及金額不固定,即採為並非支付薪資之論據。又祥盛公司既將99年10月份薪資及18萬元(屬撫卹金性質,詳後述)支付予李俊興之養父母,顯係基於僱傭關係於99年10月間仍存在之前提所為之給付,自無從採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考量。再者,祥盛公司匯予吳生只之匯款回條(見原審卷㈠第252頁),其右上角固記載「李俊興資遣費60,000×3=180,000」等字,然該等字樣係祥盛公司誤載,實為撫卹金等情,業據吳明訓、許毓純證述甚詳(見原審卷㈠第248頁、卷㈡第21、22頁),況李俊興既已於99年10月31日死亡,祥盛公司又何須於其死亡後再給付資遣費,且仍給付10月份之薪資(見原審卷㈠第252頁,係99年11月1日匯款),故證人吳明訓、許毓純所為該文字係誤載之證言,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被上訴人此部分論述,均難採為其有利之認定。
⒌依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李俊興於死亡時仍為祥盛公司之員工
,應屬可信;被上訴人抗辯並非祥盛公司之員工,並不足採。
㈡李俊興是否意外死亡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李俊興因掉落大排水溝內,並因溺水導致窒息而
死亡,自屬因意外死亡;被上訴人則陳稱李俊興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疑因情感性精神病至訴外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接受治療,其係因病自殺或意外死亡,有待調查,而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李俊興係意外死亡,自不符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要件等語。
⒉經查:
⑴系爭保險契約約定被保險人於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
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被上訴人即應依約給付保險金。而所稱意外傷害事故,則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按意外傷害保險之受益人請求保險給付時,雖應證明被保險人係因意外事故而受傷害,然意外傷害保險,對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而言,因涉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為調整此項舉證方法,法院應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就「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之情事,採酌「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亦即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若能證明該事故確已發生,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即認其已盡舉證之責。而他造如欲否認其主張,則應舉反證證明。⑵李俊興係遭人發現跌落在台中縣○○鄉○○路○○○○○號前大
排水溝內,經打撈急救時,已無生命跡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此死亡情狀觀之,顯非一般經驗法則所稱之自然死亡,而屬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之死亡結果。又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偕同法醫師對李俊興之遺體進行相驗後,相驗屍體證明書上死亡方式欄記載「意外」、死亡原因欄之直接引起死亡原因記載「窒息」、先行原因則記載為「溺水」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該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5頁),可見依相驗結果之研判,亦可推認李俊興係因意外溺水、窒息而死亡。況依當時與李俊興一起之簡克容所述,李俊興於死亡當日,係要下車到路旁小便,其則前往買早餐,買完後找不到李俊興,後來在龍昌路大排水溝發現李俊興之屍體(見原審卷㈠第228頁),可見李俊興係因意外而跌落大排水溝致溺水死亡之可能性甚高。本院經斟酌上開事證,認上訴人應已就李俊興係意外死亡為相當之證明而盡其舉證責任。
⑶被上訴人雖質疑李俊興曾因情感性精神病就醫,有因病自殺
之可能,並援引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提供之李俊興病歷資料為據(見原審卷㈠第85~172頁)。然上開病歷資料,僅能證明李俊興曾前往該院精神科就診,尚無從以此就診之事實,即推認李俊興係因精神疾病而自殺,且被上訴人迄今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排除李俊興意外死亡之可能性,故其上開論述,自不足採。
⒊依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李俊興係意外死亡,應屬可信;被上
訴人抗辯並非意外死亡,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李俊興係意外死亡,且死亡時仍受僱於祥盛公司,應屬可信;被上訴人質疑非意外死亡,且死亡時並非受僱於祥盛公司,並不足採。從而,上訴人本於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0萬元,及自99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法官郭慧珊法官林紀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
書記官梁美姿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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