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交上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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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交上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上訴字第28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桂宓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14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蔡桂宓緩刑貳年。
事實
一、蔡桂宓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25日14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旁○○○區○○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左轉至高楠公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高楠公路。適 李頂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楠公路北往南方向行駛,閃避不及,與蔡桂宓車輛發生擦撞,致李頂岳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鎖骨肩峰尾端閉鎖性骨折、左膝擦傷、左側第三、四、五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蔡桂宓見狀雖曾下車查看,明知其已駕車與李頂岳車輛發生擦撞而致李頂岳受傷,竟未報警、停留現場等待警方到場處理或留下其年籍聯絡資料,反短暫停留,見李頂岳不願偕同路人所叫救護車前往醫院,欲等候警方前往處理,隨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逃逸。嗣經警方調取監視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頂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全案卷證所存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0頁),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認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蔡桂宓(下稱被告)供承有於前揭時地騎乘上揭普通重型機車,與告訴人李頂岳(下稱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受有上揭之傷害,暨知悉告訴人當時受有傷害,未報警處理及留下聯絡資料而即行駕車離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是告訴人撞到我機車後面,自己重心不穩而倒地,我沒有過失;因為告訴人不願意坐救護車,又簽了「拒載」,我原本要載他去自由骨科看,他也不願意,我以為他沒有事情了;又因為我的摩托車是跟別人借的,我要趕快將機車歸還朋友;我不知道要等警察來,我沒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確實有於前開時間,騎乘上揭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旁○○○區○○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搶黃燈欲左轉至高楠公路時,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後,曾下車詢問告訴人是否要到骨科檢查,告訴人拒絕之;被告看到告訴人肩膀有受傷,惟沒有報警處理及留下聯絡資料而即行駕車離去等情,已據被告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見警卷第2頁、偵查卷第8頁背面,原審交訴卷第27頁),並經告訴人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指訴在卷(見警卷第5頁、偵查卷第9頁);而告訴人因人車倒地,而受有左鎖骨肩峰尾端閉鎖性骨折、左膝擦傷、左側第三、四、五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博正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共13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頁至第13頁背面、第16至22頁),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稱:「伊當日是沿高雄市○○區○○○路旁○○○區○○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搶黃燈欲左轉至高楠公路時,與告訴人李頂岳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當時告訴人車行方向剛好是綠燈」等語(見偵查卷第8頁背面),核與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車輛起步時是綠燈,被告要搶黃燈,所以車速很快,被告突然轉過來,我反應不及就撞倒了」等語(見偵查卷第9頁)相符。佐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⑫號誌」欄記載發生事故之處設有行車管制號誌,當時號至運作正常,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所示(見警卷第16頁),被告由○○○區○○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左轉至高楠公路時,高楠公路上雙向之車輛正開始通行通過肇事路口,顯見告訴人通過肇事地點時,高楠公路直行車方之行車管制號誌是綠燈無訛。是被告案發前有搶黃燈行為,而告訴人係停等紅燈後,再起步沿高楠公路由北往南行駛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領有合格駕駛執照(見原審交訴卷第23頁),其駕車行經交岔路口,本即負有前開讓直行車先行之注意義務,以避免發生危險。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可認被告在當時無不能為前述注意之情事下,竟疏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高楠公路,使告訴人閃避不及,其車輛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前述傷勢,確有前開所述之過失,至為灼然。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述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甚明確。
㈣、再者,被告既係搶黃燈通過交岔路口,衡諸常情,行車速度應非緩慢;而告訴人係停等紅燈後,綠燈起步直行,參酌被告與告訴人發生事故之地點離告訴人停等紅燈處不遠,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供參(見警卷第16頁),以該等加速距離,足認告訴人車行速度應不致太快而無超速行為,佐以上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所示,被告係於極近之距離突然轉入告訴人前方車道,應認被告係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肇事因素。告訴人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他人,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而無考慮對方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之義務。從而,本件車禍應係被告於轉彎處侵入告訴人所行駛之車道路權所致,難期告訴人有防範之可能,告訴人殊無未注意之情而有過失可言。至本件車禍事故,經檢察官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定:「蔡桂宓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李頂岳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並認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該鑑定委員會102年
9月26日高市00000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調偵卷第11至12頁背面)。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係規定:「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所騎乘車輛並非在同向之道路,而係被告行駛至交岔路口,於轉進告訴人所行駛之車道時發生碰撞肇事,被告所違反者應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規定,原鑑定意見未注意及此,誤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尚有未洽。另鑑定意見以告訴人於發生事故後,於警方製作談話紀錄表時所稱其發生事故前時速約50、60公里為據,認定告訴人亦超速行駛而為本件事故肇事次因,惟告訴人具狀向原審法院陳述意見稱:「鑑定意見僅依據其自述『感覺』之車速作出鑑定意見,無其他具體測速之證據,不應認定其有肇事次因」等語(見原審交訴卷第17頁背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均陳稱事故發生前,告訴人行車道路剛轉為綠燈,佐以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被告與告訴人發生事故之地點,離告訴人停等紅燈處不遠,以該等加速距離,尚難認定告訴人於事故發生前,行車速率已達每小時50、60公里,本件自難以認定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本院對於上揭鑑定委員會就此部分之鑑定結果,不予認同,併此敘明。
㈤、又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是該罪之成立祇要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於肇事之過失責任誰屬,則非所問(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58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35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前揭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因此,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於被害人已於第一時間死亡,而無救護可能時或被害人無及時救護之必要,亦應等候檢、警等相關人員確認事故或責任歸屬後,始得離開現場。否則,僅委由他人處理或撥打救護專線請求救助,而隱匿其身分,或自認被害人並無受傷或傷無大礙,即可不待確認被害人已否獲得救護、不候檢、警等相關執法人員到場處理善後事宜,而得自行離去,自非該法條規範之意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4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587、21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車輛既係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傷害,則被告已屬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為肇事當事人,此與肇事責任歸屬無關。又事故發生後,被告知悉告訴人受有傷害,為被告自承在卷,縱適有路人呼叫救護車來到現場,告訴人亦拒絕上救護車而無立即救護之必要,亦應等候檢、警等相關人員確認事故或責任歸屬或得告訴人同意後,始得離開現場,被告並未等候檢、警等相關人員確認事故或責任歸屬或得告訴人同意而逃逸,揆諸前揭說明,自有肇事逃逸之犯意與犯行,灼然甚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確有駕駛車輛因有前述之過失而致告訴人受傷;且被告於駕駛車輛肇事後,知悉告訴人已受有傷勢,卻於短暫停留後自行駕車離去,其所涉之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均事證明確;被告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前開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
102年6月11日修正施行,修正前法條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刑度業已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及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過失傷害、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原審認被告所犯上開過失傷害、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並審酌被告所為前述交通違規之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非重,而被告於肇事後明知已造成告訴人傷勢,卻未等候檢、警等相關人員確認事故或責任歸屬或得告訴人同意,亦未留下聯絡方式而駕車離去,所為非法規範所容,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僅於96年間,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前科,素行尚稱良善,其家庭經濟狀況係勉持及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犯過失傷害罪部分量處拘役 伍拾日 ,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陸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未曾受有刑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新台幣肆萬五千元,並已給付等情,有調解筆錄影本及告訴人意見書附卷可按,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王憲義法官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
書記官楊茱宜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