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簡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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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簡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簡字第65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莉娜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莉娜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顏莉娜係印尼籍人,其明知入境我國之本意在於受 李永安 (所涉違反就業服務法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訴字6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指派前往不特定雇主處工作,竟與 顏竹光 (所涉偽造文書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李永安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復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由顏竹光前往印尼,於民國92年6月6日,在印尼與顏莉娜辦理虛偽不實之結婚呈報程序,並取得結婚呈報證書後,再推由顏竹光於92年6月27日持經認證之結婚呈報證書,至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由顏竹光填載內容不實之「結婚登記申請書」,以其與顏莉娜結婚之不實事項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致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員將顏竹光與顏莉娜假結婚之不實事項,輸入電腦處理,登載於其職務上所職掌之具有準公文書性質之電子戶籍登記資料檔案紀錄及戶口名簿等公文書上,並核發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嗣後顏竹光即將上開不實之戶籍謄本等資料交由李永安,由李永安以依親之名義,向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申請中華民國簽證而行使之,據此使顏莉娜獲發居留簽證於92年7月15日入境我國,再依李永安之安排前往雇主家中工作,並未與顏竹光實際生活。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顏莉娜於偵查時之自白。
(二)被告顏莉娜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入出境查詢資料。
(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282號、100年度訴字第
615號刑事判決。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刑法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案應適用之法律比較如後:
1、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法定刑得科銀元500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刑部分固均相同,惟其最低刑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最低可處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最低則為新臺幣1,000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2、刑法第28條將「實施」修正為「實行」,修正前後之共同正犯範圍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參照修正理由之說明,本案被告之犯罪行為,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3、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規定有所修正,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係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4、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二)論罪:核被告顏莉娜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共同正犯:被告顏莉娜與顏竹光、李永安間,對於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
(四)爰審酌被告利用假結婚之不法手段,以依親名義入境我國工作,影響主管機關對於戶政事務及入境管制之正確性,及有礙就業市場之人口平衡及社會治安,惡性非輕,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衡諸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又被告所犯上開之罪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合於減刑條件,是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就被告上開宣告刑均減刑二分之一,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就被告所減得之刑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216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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