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3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3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338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萬國輝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以竹監新四字第裁51-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萬國輝於民國101年4月6日晚上1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新竹市○○路與平和街口時,與案外人 戴旭君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案外人戴旭君倒地受傷而肇事,經員警攔查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0.37毫克,已逾規定不得駕駛車輛之濃度標準,經警掣單舉發違規。嗣經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酒後駕車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因而肇事致人受傷等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原處分漏列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施以道路安全講習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萬國輝於上開時、地,雖因酒後駕車肇事致人受傷,惟該肇事因可能係酒後駕駛人本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或他人未遵守交通規則所致,可知異議人雖有飲酒,惟未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3747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為憑,是本件交通事故責任不應由受處分人來承擔,始符合信賴保護原則。另以原處分機關並無證據證明異議人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難認異議人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與致人受傷間具有因果關係,原處分機關逕為裁處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之處分,難認允當,應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963號交通事件裁定,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就其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之處分,改處記違規點數
5點,方屬適當。爰請求本院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本件酒後駕車肇事僅一個交通違規行為,有關其處罰效果之罰鍰、吊扣駕駛執照與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與該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均無從分離。法院審理時應先確定受處分人是否真有交通違規之事實,再決定原處分機關所適用之法律有無錯誤。從而,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雖僅記載就吊扣駕駛執照部分聲明異議,其餘部分並未提及,惟該罰鍰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與其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既無從分離,法院自應予以審理。否則,如法院審理結果,認其交通違規行為不存在,則僅能將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其餘部分因認未經聲明異議而確定,致生無交通違規行為,而遭處罰鍰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不合理現象(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研討結果參照)。據上,本件就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未提及之罰鍰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行政處罰部分,本院仍應併予審理,合先敘明。
四、經查: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101年4月6日晚上11時2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新竹市○○路與平和街口時,與案外人戴旭君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案外人戴旭君倒地受傷而肇事,經員警攔查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0.37毫克之事實,經警掣單舉發,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查訊問,並調取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747號卷宗,異議人坦承違規當日係友人之子滿月,伊有喝了三、四碗的燒酒雞,於駕車返家途經上開地點肇事之事實,及對員警所作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程序並無意見,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747號案件101年4月7日訊問筆錄影本及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足認異議人於101年4月6日晚上,確有酒後駕車,且呼氣酒精濃度已經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所定最低舉發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且有駕車撞擊案外人戴旭君所騎乘之機車致戴旭君倒地受傷之事實,堪予認定。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已於99年5月5日增訂第68條第
2項(同年9月1日施行):「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上開修正立法審查會說明略以:「一、委員提案修正條文將產生如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肇事逃逸時,卻無法吊扣其所領有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情形,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二、鑑於本條例前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為利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並在兼顧本條例立法意旨下,增訂第2項得緩即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之規定」(見立法院公報第99卷第26期院會紀錄第383頁至第390頁),依上開立法理由,可知立法者係針對本次修法前,實務上關於汽車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或肇事致人受傷時,僅得吊扣其行為時所駕駛車級種類之駕駛執照,卻無法吊扣其所領有之駕駛執照,對於領有較高級駕駛執照之人,為維護交通安全並保障駕駛人之工作權及符合比例原則,立法者本次修法似係採取視汽車駕駛人違規之行為輕重,責以輕重不同處罰之方式,亦即就領有較高級之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小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採「緩即吊扣而先採違規記點」方式,以維護駕駛人之工作權。但「有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或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有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行為之慣犯情形」者,基於保護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不問其駕駛車級種類為何,一律吊扣其領有之駕駛執照。查異議人僅領有有效之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乙情,有汽車駕照基本資料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其並無領取其他級類之駕駛執照,雖其酒後駕駛自用一般小客車,自無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況其因酒後駕車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依上開說明,不論其係領有何種類之駕駛執照,均一律吊扣其駕駛執照,更非許行政機關有何行政裁量之空間(即所謂裁量萎縮至零之情況),尚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改以記違規定記點5點適用之餘地,是異議人主張該違規行為,應依上開條文改記違規記點5點云云,容有誤會。
(四)雖異議人另以,其於上述時、地,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肇事致人受傷行為,並其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達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37毫克,其所犯過失傷害部分,因告訴人戴旭君撤回告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涉犯公共危險罪部分,則經同署檢察官以其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本件舉發通知單、裁決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747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異議人因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云云,惟查:
⒈然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並不包
含有飲酒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構成要件,其乃因本條係在規範駕駛人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經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時,禁止其駕車,至於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在所不問,即應處以行政罰,自與刑法第185條之3所規範之刑事罰構成要件不同。
⒉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查異議人於101年4月2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伊於
101年4月6日晚上11時20分駕駛車號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新竹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路與平和街口,與戴旭君所騎乘機車發生發擊,伊在車禍發生地點前約5公尺才發現對方車輛,因為中央路是單行道,平和街是巷子,伊過馬路(過交岔路口)時沒有先停下來,我沒有注意那邊那邊還有巷子,時速約有40公里左右,該路口沒有交通號誌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3747號卷第51頁),復於本院訊問時稱:通常碰到路口伊都會減慢速度,但是平和街口剛好是鴨肉麵(店),伊經過那邊的時候伊知道有路口,但是伊沒有注意那邊路口狀況,突然一輛機車從伊的左邊衝過來,伊煞車不及,伊看到被害人的時候已經在伊車頭前方,因為中央路那一段也是單行道,馬路比較窄,案外人從左邊騎車衝過來的時候,伊沒有足夠的反應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又異議人駕車肇事而為警查獲時,經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7毫克,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4頁),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2倍,且呈現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對事情之判斷開始猶豫不決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25、49頁),由上開客觀情狀觀之,參以肇事現場照片,該路口確屬道路狹小且無號誌指示,是異議人確有飲用酒類後駕車,且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速約40公里,因未注意到該交岔口,且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肇事,已異於其所自陳平日碰到路口都會減速慢行習慣,足見異議人因飲用酒類駕車業已影響其判斷力,因此其酒後駕車之行為與肇事結果,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飲酒超過標準值駕車因而肇事之構成要件合致,是以異議人以其雖有飲酒之事實,惟經檢察官以無證據證明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自不應吊扣其駕照云云,實屬誤會,自難採為撤銷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依據。
(五)至異議人另援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963號之交通事件裁定,主張免於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云云,,查該案之行為人係持有普通聯結車駕駛執照,而酒後駕駛普通小客車,與本案不同,純屬異議人之誤會,業如前述,自不得據以比附援引之,又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其法規位階並非法律,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16號解釋亦同此意旨),附此指明。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持有普通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仍於酒後駕駛本件租賃用一般小客車肇事而致人受傷,且經檢測酒測值達每公升0.37毫克之違規事證均臻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原處分漏列第1項第2款)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19,5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均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邱巧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
書記官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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