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交簡字第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交簡字第84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00年度偵字第8485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依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款項,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101年度撤緩字第250號)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文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欄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而所謂抽象公共危險罪,即立法者在架構此種犯罪之構成要件時,即以構成要件要素之彼此關聯,而預先認定該行為具有一般之抽象危險,不必以事實上業已發生危險為必要。是以駕駛人之生理狀況受酒精相當程度之影響,注意力及反應能力降低,其駕駛能力受影響,不足以應付駕駛交通工具之各種狀況,其駕駛行為將對其餘用路人造成一般之危險性時,即該當本罪。次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堪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再依醫學文獻指出,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中毒,中毒症狀為協調功能降低;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至中度中毒,中毒症狀為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症狀,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在卷足參。查被告經酒精濃度之呼氣測試,已達每公升0.57毫克,此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偵查卷第10頁),參照上述醫學專業意見,可確知被告當時之精神協調與警覺及安全駕駛能力,當已受到酒精影響,而有明顯減退情狀。參以被告為警查獲時,其於測試或訊問過程中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之狀態,為警查獲後,經警命其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至1030,其無法於30秒內朗誦完畢,測試不合格等情事,此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據(見偵查卷第8至9頁),被告與一般正常未飲酒之人相比,其平衡控制能力已有明顯差異,是被告服用酒類已影響其精神及反應,堪認被告確已酒醉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
三、新舊法比較:查被告王文興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100年11月8日修正通過,於100年11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00年12月2日施行。修正前僅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之一項犯罪態樣規定,且其法定刑原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雖原第一項之犯罪構成要件維持不變,但法定刑變更為「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另增定第2項增加「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犯罪態樣,此次修法涉及刑度變更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本件被告王文興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並未肇至他人重傷或死亡之結果,其犯行則無修正後增定第2項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然被告王文興本件其犯行,若適用舊法,刑度則為有期徒刑1年以下、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若適用新法,刑度為有期徒刑2年以下,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之罰金,顯見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王文興,是本件經比較新舊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王文興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予以論處。
四、核被告王文興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且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其再度心存僥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不顧,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另被告雖曾於95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本院於95年8月14日以9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6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然距本次犯行已逾5年,且本次犯行幸未肇致他人身體、財產受有損傷,犯後亦能坦承犯行,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撤緩偵字第318號被告王文興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6樓居新竹市○○路○○○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興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95年8月14日以9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60號判決拘役55日確定,竟不知悔改,於100年9月5日23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之「美麗PUB店」內飲用威士忌酒半瓶後,至翌(6)日1時45分許,已因酒後欠缺通常程度之注意力,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返家。嗣於同日1時54分許,行經新竹市○○路與中央路口為警攔檢,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高達每公升0.5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文興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當時確已不能安全駕駛,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
檢察官楊仲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
書記 官雲惠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