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簡字第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簡字第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簡字第87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翰隆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翰隆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翰隆與 胡雅慧 係前男、女朋友,2人分手後,因故齟齬,鄭翰隆竟意圖散布於眾,並基於散佈文字誹謗胡雅慧名譽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1年5月15日凌晨3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之住處內,以電腦設備上網連線至胡雅慧向Facebook網路社群申設之帳號為「[email protected]」(真實帳號詳卷),且為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個人網頁留言板上,以「雨天撐傘」之暱稱,接續發表「胡雅慧,妳說妳看不懂?…093xxxxxx2(真實電話詳卷)我總是打不通KTV那傢伙妳就接,妳還叫我老公,妳真是天大的騙子」、「你看她的照片,有多少男人你知道嗎」、「一切都是騙人的,到現在還說自己是單身,三個孩子三個爸爸,胡雅慧妳真的夠了!」等與公益無關之文字,以此散佈文字方式,傳述足以毀損胡雅慧名譽之事。嗣經胡雅慧於101年5月15日凌晨3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東區之住所內使用電腦,瀏覽上開網路留言板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雅慧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訊據被告鄭翰隆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以「雨天撐傘」之暱稱發表上述文字,惟矢口否認其有何妨害名譽之犯行,並辯稱其所發表之言論均為事實,且僅係於網路與友人聊天云云,惟查:
㈠被告係在告訴人申設且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網路留言板
,發表上述言論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供述:「雨天撐傘」是伊的暱稱,伊有於上開時地在告訴人的網路留言板發表上述言論等語(偵查卷第2頁反面、第30頁),核與告訴人指述:被告在我的留言板上散佈上述言論,伊的網路留言板未設定隱私權限等語相符(偵查卷第21頁),並有上述網路留言之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查(偵查卷第10頁、第11頁),是被告確有於公開網路上指摘、傳述上開足以損害告訴人名譽之言論等事實,洵堪認定。
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
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參照)。該號解釋前段主要在說明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之誹謗罪規定並未違憲,係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個人法益而設,換言之,言論自由仍應受法律約束;後段則針對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有關行為人所為事實陳述能否阻卻其構成誹謗要件行為違法性之規定為違憲審查。雖該第509號解釋就刑法第
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補充以:非謂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真實,行為人雖不能證明真實,但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應負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透過刑事訴訟程序中舉證責任之轉換,間接擴大行為人免責範圍;然而並未同時對同條項但書有所解釋。如行為人所為之事實陳述或者評論(評論非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範圍),完全無關於公共利益,或者非可受公評之事項者,自不能援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阻卻行為人誹謗構成要件行為之違法性。又刑法為調和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及個人名譽之保護,針對行為人所誹謗之事項屬事實之陳述者,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另針對行為人所誹謗之事項屬意見之評論者,同法第311條第3款則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惟無論行為人所為之事實陳述、意見評論,或者夾議夾敘,至少須與公共利益、可受公評有關,始有阻卻其構成要件行為違法性之可能。另按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吳庚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參照)。
㈢查被告係以夾論夾敘之方式發表上開內容,既係以告訴人之
男女關係等事實為基礎,縱穿插其個人意見,揆諸前開說明,應考量事實之真偽問題,並應衡酌被告所為言論,是否與公共利益有關及是否為可受公評之事項。而所謂公共利益,乃指有關社會多數人之利益之事實,即所謂公益之事實;至於所謂私德,則指個人私生活領域範圍內,與人品、道德、修養等相關之價值評斷事項而言。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益無關,應就告訴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定之。查,被告指摘、傳述之事項,觀其內容純屬極端私密領域之事,涉及告訴人個人私生活領域,而告訴人並非公眾人物,其個人私生活領域之事務,顯然與社會多數人之利益無關。縱告訴人確有被告所指涉之情事,就社會之共同生活規範而言,亦不足以造成公眾之不利益,他人自不得任意傳述。從而,被告所為上開事實之陳述,與刑法第310條之第3項所定阻卻違法事由有間,被告要難據此免責。
㈣末者,加重誹謗罪為告訴乃論案件,告訴人就雖未於被告為
上述毀謗行為後之第一時間提出告訴,但此僅關乎告訴人告訴權行使與否,非可推認被告並未妨害告訴人名譽。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各節純係諉卸之詞,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名譽係指個人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之評價,為個人在社會活動中之一種重要之生活利益,為使個人名譽不受他人無端之破壞,因之刑法乃設專章加以保護。而刑法第310條第
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其所謂之「散布」,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知悉其內容者而言。另細繹刑法加重誹謗罪加重處罰之立法理由,乃衡量文字、圖畫之散布較普通誹謗罪之口頭上指摘或傳述,傳播範圍較廣、持續性較久遠、所造成之危害顯然較重所致;而電磁紀錄僅是表現文字之方法、工具之一種,與傳單、報章等亦僅係表現文字之媒介,呈現文字態樣並無二致,猶有甚者,乃電磁紀錄方式呈現文字散布之程度無遠弗屆,危害法益之程度更深更廣,應論以加重誹謗罪,始為適當。核被告鄭翰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毀謗罪。又被告接連所為在網路留言板發表上述言論之行為,於自然觀念上雖屬數行為,然其行為動機相同,時間亦極其密接,行為地點復同在被告上址住處,所侵害者亦為相同之告訴人名譽權,顯見係基於單一妨害名譽之犯意接續為之,於法律評價上應認屬於接續犯之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朋友關係,因故齟齬,竟於公開網路以負面評價之文字具體指摘、惡意攻訐告訴人,打擊告訴人之名譽,且犯後未見具體悔過之表現,兼衡告訴人所受名譽損害之程度,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未受到任何刺激、犯罪手段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1
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許珮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
書記官李念純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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