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交簡字第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交簡字第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交簡字第96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金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金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補充「 羅金福前 於民國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院以95年度壢交簡字第1293號判決處拘役40日確定,於96年4月4日拘役執行完畢;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701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99年4月8日拘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而所謂抽象公共危險罪,即立法者在架構此種犯罪之構成要件時,即以構成要件要素之彼此關聯,而預先認定該行為具有一般之抽象危險,不必以事實上業已發生危險為必要。是以駕駛人之生理狀況受酒精相當程度之影響,注意力及反應能力降低,其駕駛能力受影響,不足以應付駕駛交通工具之各種狀況,其駕駛行為將對其餘用路人造成一般之危險性時,即該當本罪。次按酒精濃度呼氣高達每公升0.8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50倍,堪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等情。再依醫學文獻指出,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中毒,中毒症狀為協調功能降低;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至中度中毒,中毒症狀為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又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中毒症狀為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而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而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等症狀,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在卷足參。查被告經酒精濃度之呼氣測試,已達每公升1.43毫克,此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偵查卷第9頁),參照上述醫學專業意見,可確知被告當時之精神協調與警覺及安全駕駛能力,當已受到酒精影響,而有嚴重減退情狀。參以被告為警攔查時,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且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查獲後,出入車門困難,顯無法為正常操控駕駛,並當場有失禁狀況,其於測試及詢問過程中,有講話語無倫次、含糊不清,多語,表情呆滯木僵,大聲咆哮之狀態,復經警命其做直線測試(以長10公尺之直線,令其迴轉走回原地)及平衡動作(雙腳併攏,雙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其步行時左右搖擺不定,腳步不穩,手腳步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等情事,此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據(偵查卷第10頁),被告與一般正常未飲酒之人相比,其平衡控制能力已有明顯差異,是被告服用酒類已影響其精神及反應,堪認被告確已酒醉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
三、核被告羅金福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3次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均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竟仍不思悔改,於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即貿然駕駛汽車上路,短期內再犯本件,且本次酒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43毫克,足見其心存僥倖,任意觸法,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甚鉅,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罪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公訴人雖建請本院依刑法第89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於刑前禁戒處分等語。然因酗酒而犯罪者,須足認被告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始得依刑法第89條第1項規定,於刑之執行前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此見該條規定甚明。而所謂酒癮,係指慢性而長期性無法自制的飲酒,屬一種病態性的飲酒,造成酒精依賴和濫用。再者,該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而保安處分中之酗酒者之禁戒處分,旨在對酗酒成癮因而犯罪者,透過禁戒處分以戒除其酒癮,以達預防再犯之目的。經查:本件被告雖前有3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紀錄,然其時間係分佈於95年5月間、98年7月間、100年12月間各1次,各行為間均有相隔相當時日,且與本案犯罪時間亦有明顯間隔,參以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均意識清楚,對於案情亦能交待,尚無喝酒後1、2天仍處於酩酊狀態、健忘等社會適應困難或依賴酒精之情狀,自難逕認被告有酗酒成癮之情狀。公訴人雖提出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惟診斷證明書診斷欄僅註明「酒癮」,並未具體指出足資認定被告確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之事證,是被告固因法律觀念淡薄,屢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然科以被告上開主文欄所示之刑度,已與所犯罪行相當,並足以生懲儆之效,爰不另為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處分之諭知,公訴人建請本院諭知禁戒處分部分,尚難准許,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6203號被告 羅金福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鄰○○路360巷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金福前因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101年5月7日以101年度竹交簡字第9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01年6月28日18時30分起,在新竹市香山區某卡拉OK店內飲用啤酒3罐及米酒3杯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欲返回新竹市○區○○里○鄰○○路360巷4號住處。嗣於同日23時25分許,行經新竹市北區○○○○○道路與竹港橋口時,因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等操控力欠佳之情況,而為執行路檢勤務員警攔檢稽查,並對羅金福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1.43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1、被告羅金福警詢、偵查中自白。
2、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1份。
3、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
4、警員偵查報告1份。
二、核被告羅金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請審酌被告於本次行為前5年內,已有3次酒醉駕車前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拘役40日、拘役50日、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竟於本次仍再有酒醉駕車行為,且被告經送醫療院所鑑定亦認有酒癮,此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辦理本署轉介接受酒癮鑑定評估回文單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併請依刑法第89條第1項規定,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檢察官張凱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
書記官林鴻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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