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交簡字第9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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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交簡字第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交簡字第95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春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00年度偵字第8976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依命令向公庫支付款項,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101年度撤緩字第314號)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春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欄補充「新竹市警察局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告知紀錄表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而所謂抽象公共危險罪,即立法者在架構此種犯罪之構成要件時,即以構成要件要素之彼此關聯,而預先認定該行為具有一般之抽象危險,不必以事實上業已發生危險為必要。是以駕駛人之生理狀況受酒精相當程度之影響,注意力及反應能力降低,其駕駛能力受影響,不足以應付駕駛交通工具之各種狀況,其駕駛行為將對其餘用路人造成一般之危險性時,即該當本罪。次按酒精濃度呼氣高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堪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等情,再依醫學文獻指出,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中毒,中毒症狀為協調功能降低;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至中度中毒,中毒症狀為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症狀,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在卷足參。查被告經酒精濃度之呼氣測試,已達每公升0.69毫克,此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偵查卷第12頁),參照上述醫學專業意見,可確知被告當時之精神協調與警覺及安全駕駛能力,當已受到酒精影響,而有明顯減退情狀。參以被告為警攔查時,夜間駕車,未依規定使用燈光,駕駛行為明顯異常,且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之行為,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明顯無法正常操控,且於查獲、測試或詢問過程中,呈現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呆滯木僵之狀態,又為警查獲後,經警命其雙腳併攏,兩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其身體前後搖擺不定用手臂來保持平衡,測試不合格等情事,此亦有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據(偵查卷第13至14頁),被告與一般正常未飲酒之人相比,其平衡控制能力已有明顯差異,是被告服用酒類已影響其精神及反應,堪認被告確已酒醉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
三、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葉春明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100年11月8日修正通過,於100年11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00年12月2日施行。修正前僅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之一項犯罪態樣規定,且其法定刑原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雖原第1項之犯罪構成要件維持不變,但法定刑變更為「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另增定第2項增加「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犯罪態樣,此次修法涉及刑度變更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本件被告葉春明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並未肇至他人重傷或死亡之結果,其犯行則無修正後增定第2項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然被告葉春明本件其犯行,若適用舊法,刑度則為有期徒刑1年以下、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若適用新法,刑度為有期徒刑2年以下,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之罰金,顯見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葉春明,是本件經比較新舊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葉春明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予以論處。
四、核被告葉春明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仍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撤緩偵字第347號被告葉春明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19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葉春明明 知在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後,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降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竟於民國100年9月18日1時許,在新竹市○○區○○街195號住處內飲用高梁酒1杯加啤酒2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後,於同日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前往新竹市○○路之新瑞都腳底按摩店。嗣於同日2時42分許,在新竹市香山區○○○路與牛埔路413巷口為警攔查,測得其酒精濃度呼氣值達每公升
0.69毫克。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證據:1、被告葉春明之自白。2、酒精測定0.69MG/L數據紙1張、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1張、刑法185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張、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張所示,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0年12月2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除提高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提高為20萬之規定外,並增加第2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從而,揆諸前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11日
檢察官陳榮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
書記官曾國書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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