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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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3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官佳蓉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官佳蓉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官佳蓉與被害人陳素卿為母女,2人關係不睦。詎被告官佳蓉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月2日上午7時許,在 新竹縣 竹北市○○路○段○○○號住處客廳內,對被害人陳素卿恫嚇稱:「我今天絕對不會讓妳走出去!」等語,並接續至上址廚房內,取出置放之菜刀,手持菜刀朝被害人陳素卿揮舞,並對被害人陳素卿重複恫嚇稱:「我把妳的手跟腳剁掉看妳敢不敢。」等語,且將菜刀往上址客廳牆壁丟擲,致被害人陳素卿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其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非由專門精神疾病醫學研究之人員或機構予以診察鑑定,不足以資判斷,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定之必要;倘經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是否此等生理因素,導致其違法行為之辨識能力或控制違法行為之能力,因而產生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亦即二者有無因果關係存在,得否阻卻或減輕刑事責任,應由法院本於職權判斷評價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97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件被告官佳蓉之供述,被告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於偵查時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供述證據及卷內以其記載為內容之文書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相關證據無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即視為同意於審判程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而認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㈢、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應可作為本件之證據。
四、訊據被告官佳蓉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其母親即被害人陳素卿對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前於警詢及偵訊時辯稱:當天早上7時許我還在家中1樓的沙發上睡覺,我母親要出門上班前有跟我說一些話,並逼我起床喝她泡的熱奶茶,當時我拒絕,然後我母親就對我講話開始大聲,我就繼續睡覺,但是我母親又繼續吵我,當時我情緒不太好有回她,因為我平常都是睡到中午才起來,所以我當時有跟她回話,況且她泡的熱奶茶是我的私人物品,我又發現我所購買的食物有短少,後來我要求我母親將短少的東西還我,我把熱奶茶喝完後才又繼續去睡覺,我並沒有拿著菜刀對我母親,也沒有拿菜刀往牆壁劈,我只有在煮飯的時候使用這把菜刀,清晨6、7點根本我在睡夢中,怎麼可能拿菜刀,所以我沒有拿菜刀恐嚇我母親,也沒有對我母親說那些恐嚇的話,至於牆壁的痕跡是10多年前我父親離開家中時,牆壁就有好幾道斑駁的痕跡,這期間也都沒有粉刷,所以牆壁都凹凹凸凸的,並不是我用的我也不知情云云;復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辯稱:沒有這件事情,我不太可能早上7點起床跟我母親起爭執,我的病情會讓我有幻聽、幻覺,可能隔天的事情就忘記了,101年1月2日那天發生的事情,我已經想不起來了,那天我可能有講一些很不好的話,可是我是有一點不能控制,也沒有什麼印象與記憶云云。經查:
㈠、被告官佳蓉於101年1月2日上午7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竹北市○○里○○鄰○○路○段○○○號之住處客廳內,對其母親即被害人陳素卿恫嚇稱:「我今天絕對不會讓妳走出去!」等語,並接續至上址廚房內,取出置放之菜刀,手持菜刀朝陳素卿揮舞,並對陳素卿重複恫嚇稱:「我把妳的手跟腳剁斷,妳看我敢不敢。」等語,且將菜刀往上址客廳牆壁丟擲,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陳素卿,使陳素卿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素卿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頁11至14、25至26),並有新竹縣竹北分局鳳岡派出所警員 黃柏鑫 於101年1月3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現場照片4張等件在卷可參(見偵查卷頁6、15至16)。參諸被害人陳素卿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所陳內容前後一致,並無齟齬、扞格之處,且其係被告官佳蓉之直系血親尊親屬,2人間具有血濃於水之母女關係,彼此間並無任何恩怨、仇隙,而被害人前於偵查中亦陳稱:我沒有要告我女兒,我只是希望她去看醫生,我不希望我女兒再去關,我從一開始就不希望我女兒受到處罰,我只是希望她可以去看醫生,她不能夠再受刺激等語(見偵查卷頁38),並於101年3月21日提出撤回告訴狀1紙供參(見偵查卷頁41),其關心之情溢於言表,被害人復係經具結後始為上開證述,應無甘冒擔負誣告罪責之風險而有構詞誣陷被告於罪之可能,衡以身為父母無非希冀家庭之圓滿、和諧,子女均能承歡膝下,被害人端無甘冒家庭失和之後果,而為與事實不符陳述之理,足徵被害人所指,堪認真實。按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參照);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查一般人見聞他人手持菜刀朝自己揮舞,且將菜刀往牆壁丟擲,並同時聽聞「我今天絕對不會讓妳走出去!」、「我把妳的手跟腳剁斷,妳看我敢不敢。」等語,均會感到害怕,而被告官佳蓉猶於前揭時、地口出上開語句,並為上述舉動,使被害人聽聞、見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自由安全,從而,被告所為確已該當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是公訴人認被告所涉上開恐嚇之構成要件事實,應屬有據。
㈡、惟被告官佳蓉辯稱:我有幻聽、幻覺,101年1月2日那天發生的事情,我已經想不起來了,那天我可能有講一些很不好的話,可是我是有一點不能控制,也沒有什麼印象與記憶等語,是本案尚應審究者,厥為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如何,以明其有無罪責,而應受刑事制裁?查被告於案發後之101年2月17日前往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新竹地區醫院)身心科就診,於同日至同年3月16日即因『情感性精神分裂症』之精神病而住院,被告發病時有幻聽、被害妄想、多疑、暴力攻擊家人之行為,但是症狀緩解後可能對於發病時的暴力行為有失憶之現象一情,有國軍新竹地區醫院101年2月21日、101年4月25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頁42,本院審易字卷頁14)。
又本院函請國軍新竹地區醫院協助鑑定被告官佳蓉於行為時(本案發生時)之精神狀況,有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抑或辨識能力顯著減低之情況,經該醫院綜合考量個人生活史及精神疾病史、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評估、與接受精神科藥物治療後之鑑定當時之精神狀態評估,其鑑定結果認為:個案罹患情感性精神分裂症多年,但直至101年2月17日於本院精神科住院前從未規則就醫與服藥治療,導致其精神病持續存在,且影響其職業社會功能與現實判斷能力;個案於案發當時有明顯的精神病症狀,例如被害妄想(覺得母親作法要害她)、關係妄想(覺得從住家門口經過的路人在監視她。外出時覺得路人都在講她的壞話。)、聽幻覺(聽到自己養的狗在跟她講話,覺得狗在嘲笑她)、思考廣播(覺得自己的想法別人都能接收到,以致於自己想什麼事情雖然沒說出口,但別人都知道她的想法)、思考中斷(有時候會突然腦中一片空白,事後忘記之前講的話或做過的事情)、情緒易怒、疑神疑鬼、衝動控制差、暴力傾向等症狀,且喪失現實感與對外界正常之判斷能力,因為個案對母親產生被害妄想,覺得母親作法要害她,已經偏離現實情境與嚴重缺乏現實感,因為妄想症狀干擾其正常心智判斷能力,導致個案產生企圖拿菜刀攻擊與言語恐嚇母親之行為。是評估個案罹患情感性精神分裂症,其治療前後症狀與現實判斷能力明顯有改善,因此推論個案於犯罪行為時,可能因為精神疾病,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情,有國軍新竹地區醫院101年6月13日醫桃新民字第1010000309號函暨所附之被告鑑定報告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審易字卷頁20至24)。而前揭鑑定報告書既係由國軍新竹地區醫院精神科專科 李俊明 醫師,參考與被告之會談紀錄及精神狀態評估、該醫院門、急診與住院病歷資料,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診斷經驗,綜合作出上開判斷,故無論鑑定人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徵之被害人陳素卿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被告官佳蓉於案發當時曾對其說「妳又在施什麼法術想要害我?」等語(見偵查卷頁12、25),可信被告於行為時仍有精神病之徵狀,呈現被害妄想之病症,進而產生以言語恫嚇被害人,並持菜刀朝被害人揮舞、向牆壁丟擲之前述恐嚇犯行。是本院綜合前開證據資料與精神鑑定結果,足認被告行為時確係因精神障礙,致其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與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狀態,因而肇致本案。
㈢、綜上研析,被告所為,雖已該當於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然其所為之本案恐嚇犯行,既係因精神症狀所致之混亂行為,自足認被告於行為當時,並無自由決定其行為之能力,而係處於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與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即無刑事責任能力,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行為應屬不罰,自應由本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又因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刑法第8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保安處分之措施本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相同,則本諸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與刑法之保護作用,法院於適用該法條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俾以保安處分之宣告,能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經查,被告僅有於99年間,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於100年8月8日,以100年度竹北簡字第394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並於100年9月5日確定之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前開國軍新竹地區醫院之鑑定報告表示被告於101年3月16日出院後,經規則於該院精神科門診回診,並服藥治療,治療期間精神病症逐漸改善,態度配合,外觀整齊清潔,注意力集中,情緒穩定,表情適切,言談切題,無自言自語、自笑等怪異行為,無妄想性思考、思考連結鬆散情形,亦無聽幻覺、暴力行為,與家人關係及現實感良好,具有部分病識感等語,此有上揭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字卷頁22、23),衡以被告於本案恐嚇行為之嚴重性與危險性非鉅,其既已接受醫療處所之追蹤治療,應無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顯見僅須監督被告定期接受治療,接受主治醫師之衛教提示,強化病識感,應已足避免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危險之行為,復參諸被告家人已知其精神狀況,將隨時注意,並有親友在旁照料,不會放任被告造成社會困擾,且被告在家人之看護下,會持續回醫院就診,若遇有狀況家中亦可以將被告送往醫院治療,希望用親情力量讓被告情況漸入佳境等情,業經被害人即被告母親陳素卿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案(見本院易字卷頁21),是被告在其最近親屬就近看護下能規則回醫院門診,並按時服藥,對其病情應較令入監護處所之監護處分有其實益,而未達應與社會隔離之情況,故尚無依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末按本件被告官佳蓉經合法傳喚,而不於101年10月11日本院審判期日到庭,有送達回證及審判筆錄各1份附卷可按,本院認本件被告官佳蓉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刑法第1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
書記官田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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