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5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539號聲請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相對人 吳國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一日內,就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全字第三五六號假處分裁定執行所受之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則在保全程序,債權人依法院之命為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而供擔保,執行法院並已實施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執行,自須待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始得謂與上開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25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5年度全字第356號裁定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4年度甲類第五期新臺幣60萬元供擔保(本院提存所105年度存字第11223號),對相對人為假處分執行在案(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713號)。聲請人並聲請本院以110年度全聲字第33號民事裁定,撤銷前揭假處分裁定且已確定,訴訟業已終結,爰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以利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05年度全字第356
號裁定、本院提存所105年度存字第11223號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10年9月8日北院忠105司執全荒字第542號函、本院110年度全聲字第33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台中民權路郵局營收股存證號碼000217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假處分裁定、提存、撤銷假處分裁定、強制執行等卷宗查閱無訛,堪認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蔡世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書記官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