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智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智凱於民國109年7月10日晚間9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信義路四段265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左轉臺北市大安區安和路一段135巷口(下稱安和路巷口)時,本應注意駕駛汽車轉彎、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陳子夏 當時由北往南方向行走於安和路巷口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告訴人陳子夏優先通行,即貿然左轉,致車輛左前車頭不慎撞及告訴人腿部,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側下肢擦挫傷併血腫皮膚壞死等傷害。案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所提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