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68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DAYAGANONJANICEBALILI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DAYAGANONJANICEBALILI於民國111年3月10日下午1時38分許,沿臺北市中山區農安街自由北往南行走,途經農安街與農安街1巷口(下稱本案路口),原應注意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自農安街巷交岔路口由北往南方向步行之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口,適有告訴人 張語瑄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農安街自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遂因避煞不及而撞及被告,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橈骨近端骨折、左側手肘挫傷及左側腕部挫傷等傷害。案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所提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