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7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國能選任辯護人梁繼澤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國能於民國109年8月17日16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正區忠孝東路二段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忠孝東路2段與八德路1段路口欲迴轉時,原應注意在禁止左轉路段,不得迴車,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往對向車道進行迴轉,適有 黃騰志 (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後方駛至前址,因閃避不及,當場發生碰撞,致黃騰志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肋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告訴人亦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依照上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程克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