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64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敬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敬豪於民國111年2月18日上午10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沿臺北市信義區吳興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近吳興街與同街320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應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逕貿然左轉彎駛入吳興街320巷;適有行人 趙曉屏 由西往東方向步行通過上開路口,黃敬豪所駕駛之車輛一時閃避不及,遂撞擊趙曉屏以致其當場倒地,而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頭皮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趙曉屏告訴被告黃敬豪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程克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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