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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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27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嚴可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2744號、111年度調偵字第2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嚴可英於民國110年4月19日下午3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四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前,欲往北方向迴轉時,原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迴轉,適有告訴人 徐毓隆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4段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而至,且超速行駛,其機車之前車頭遂與被告上開計程車之右後車尾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臉頰瘀青、雙下肢、右前臂瘀傷、右側橈骨Colles'氏閉鎖性骨折、右側尺骨莖突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膝部未伴有異物撕裂傷、右側前臂開放性傷口、右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等傷害。案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所提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和解筆錄、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